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1,交,13,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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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林琮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竹監營字第裁50-E31C51818號、竹監營字第裁50-E31C52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曾旭隆所有車號KEG49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25分、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28分,行經新竹市○道○路湳雅街313 巷口時,經自動測速照相分別測得時速55公里、56公里,而該處規定速限為40公里,系爭機車分別超速15公里、16公里,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1 年6 月30日,以訴外人曾旭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逕行舉發,訴外人曾旭隆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即101 年7 月30日到案說明,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 年9 月21日分別裁處訴外人曾旭隆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及1,2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1 年7 月間收受系爭通知單,內容為系爭機車分別101 年5 月23日、同年月25日,行經新竹市○道○路湳雅街311 巷口時,超速15公里、16公里,然該處係通往南寮的外環道路,限速40公里實難以控制;

另原告不知此處有測速照像,爰請求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案前經新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被告依規定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所為之竹監營
字第裁50-E31C51818號及竹監營字第裁50-E31C52390號裁決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曾旭隆,並非原告,故原告既非受
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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