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1年9月3日收到當場舉發闖紅燈通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YAK-972'重型機車闖越燈,新
- ㈡、原告所有前開機車,於違規當日,行照既已逾期,且確實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騎乘車號
- ㈣、原告於101年9月3日騎乘機車,在前開地點,闖越紅燈遭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機車,行照到期時間係100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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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潘文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中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新竹新市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移送至被告處理,被告本於職權查證,發現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日行照已逾期( 到期日:100 年9 月25日) ,乃轉請舉發單位補行舉發,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乃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竹監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之罰鍰,牌照扣繳並責令換領。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101 年9 月3 日收到當場舉發闖紅燈通知單後,因不服向被告申訴,並於9 月5 日向被告要求更換行照,惟被告櫃檯人員表示,因有前開闖紅燈之罰款1 千8百元未繳,故不能更換,而罰單在申訴中,堋待結果後,再行換照,但原告在數日後,即接到被告之裁決,認原告未換行照而罰鍰9 百元,原告並不是不換,而是未繳罰鍰,罰鍰並不是不願繳,而係在申訴中等待裁決。
且在被告處更新行照時,被告所屬人員亦無告知行照已過期,必需先納罰鍰。
原告已遭警方舉發闖紅燈1 千8 百元罰鍰,亦無可能不繳納其他更換或保險之金額,造成更多的罰鍰,況原告闖紅燈違規時,警員即工號現原告有行照逾期之情事,並請原告翌日辦理換照,以免受罰,原告已遵照警方之告誡,至被告處辦更照,但被告所屬人員未告知處理方式,造成原告願辦理更換行照,卻遭罰鍰。
本件被告處分,顯有違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YAK-972'重型機車闖越燈,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就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故被告本於職權查證,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日行照已逾期( 到期日:100 年9 月2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請舉發單位補製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至原告至被告所屬新竹監理站辦理行照更換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 規定,辦理換發執照前,須繳清所有違反該條例第2 章、第3 章之罰鍰,故被告所員始告知原告應繳清罰鍰,始得換照。
㈡、原告所有前開機車,於違規當日,行照既已逾期,且確實有違規行駛事實,被告所為前開裁決,自屬適法。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明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更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即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20時54分許,因闖越紅燈,經新竹新市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移送至被告處理,被告本於職權查證,發現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於違規當日行照已逾期( 到期日:100 年9 月25日) ,乃轉請舉發單位補行舉發,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乃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 件、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既已依舉發之警員之告誡辦理換照,僅因未繳清罰鍰致無法換照,原告裁決是否合法?
㈣、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騎乘機車,在前開地點,闖越紅燈遭舉發時,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已逾期,原到期日為100 年9 月25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該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至原告雖主張,舉發之警員已告知事後辦理換照,即不會被罰,原告亦有意辦理換照,何以仍被處罰?惟查監理機關基於人力考量,並不會主動查驗所有汽機車行照是否逾期,僅於發生違規案件舉發後,如案件移送監理機關時,監理機關即會依職權查證,業據被告代理人陳明在卷,本件原告就其騎乘行照逾期機車闖越紅燈違規後,如對該舉發通知單無異議,於到案日期,未經裁決程序,依法繳納罰鍰,則該違規舉發案件,即不會移送被告,被告亦不會依職權發現原告有行照逾期之違規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原告行照逾期之裁決,係因原告就前該闖紅燈違規行為異議,致該案件移送被告處理後,被告依職權發現而再轉請警察機關補行舉發,原告一再爭執,認警員既已表示換照後,就行照逾期部分即不會被處罰,顯係誤會裁決流程所致。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機車,行照到期時間係100年9 月25日,被告仍在到期日後,未辦理換照仍乘該機車之「行照逾期」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日101 年10月18日前之101 年10月1 日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百元,牌照扣繳並責令換領,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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