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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東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華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5929VV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 日00時41分(下稱系爭時間),行經台一線中華路與鳳岡路路口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2公里,而該處規定速限為50公里,該車超速22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4 月20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即101 年5 月20日前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經被告所屬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 年8 月23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系爭小客車於系爭時間係出租予訴外人謝天賜,原告收受系爭通知單後,已於101 年5 月20日前將之交予訴外人謝天賜,並請其於期限前繳納,故此應係可歸責於訴外人謝天賜事由,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後,該局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1 年4 月26日送達予原告負責人蔡華松收受,是本件既經舉發單位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應到案日(101 年5 月20日)前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遲至101 年9 月3 日提出歸責申請,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定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 2,3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判書、舉發資料及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1 年5 月20日前,檢附證明告知被告另有應歸責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逕行裁決處罰,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超速逾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3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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