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1,救,1,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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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健昆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因不服訴願決定,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生活清苦家境清寒,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其居所地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尚難以證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況依聲請人100 年所得尚有利息所得分別為11,782元、5,964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以釋明被告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即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其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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