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告繼承人 曹惠蘭
曹盛傑
曹仁熊
曹仁壽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彭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曹惠蘭、曹盛傑、曹仁熊、曹仁壽為起訴原告曹昌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曹昌隆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5 日選任曹盛傑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而本件判決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宣判,但原告曹昌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02 年3 月4 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依法於本件判決後即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曹惠蘭、曹盛傑、曹仁熊、曹仁壽為原告曹昌隆之繼承人,上該繼承人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將另行送達判決正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