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2,交,11,2013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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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周寶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5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建興路1 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認其有「紅燈左轉(新興路左轉建興路1 段)」之違規行為而攔停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依前揭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2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係於新興路綠燈時行駛至系爭路口待轉區欲左轉建興路1 段,惟因該待轉區內車輛過多,故依序排至靠近紅綠燈底下;

嗣建興路1 段轉為綠燈後,因該待轉區內車輛過多,且原告較為年邁,故原告待大部分車輛行駛後始通過,原告並無左轉闖紅燈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53條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1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2項)。」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規點數3 點。」



2.本案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2 年1 月29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分局員警(竹北分局任內)101 年9 月25日17時12分新豐鄉建興路1 段攔查周女,並告發渠闖紅燈(新興路左轉建興路)。

查該路口號誌為多時向,新興路設左轉專用時向,建興路號誌為綠燈時,新興路即顯示紅燈,先予敘明。

員警答覆略以,建興路已轉為綠燈,確實親眼見周女左轉闖紅燈無誤。」

,是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前揭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應為適法。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所掣發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2 年1 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 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惟查,經觀之⑴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何智允到庭後具結證稱:(問:當時你是服何勤務?)16時到18時巡邏勤務,二人一組,一人騎一台警用機車;

(問:你為何會攔停原告?)當時在新興路與建興路口,我當時從建興路往火車站方向騎過來,我停在路口;

(問:〈提示第43頁〉你站在路口的那個位置?)(在卷上做X記號)我攔停原告之前,已經舉發了好幾件未依兩段式左轉;

(問:你為何會認定原告會闖紅燈?)當時建興路是綠燈,新興路是紅燈,原告 轉過來,我攔下她約三秒到五秒建興路就變紅燈了。

因為她從新興路左轉過來;

(問:你一開始看到原告的時候,她的位置在那裡?〈提示49頁〉)(在卷上做X記號);

(問:原告當時是停止還是行進當中?)行進當中。

她騎到T字形路口有停一下,再轉到建興路;

(問:原告稱當天係沿新興路北上,在新興路口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因為左轉建興路的待轉區內機車過多,所以,沒有辦法停入左轉的待轉區,而停於計程車行處〈提示第44頁、53頁正反面〉,並於建興路綠燈後,待轉區機車均出發後,始往建興路行駛,有何意見?)當時沒有車,只有原告一台機車而已。

待轉區都沒有機車;

(問:可是你剛才說你在舉發未兩段式左轉?)我攔停原告時,機車都已經通過了。

當時新興路上都沒有車,只有原告一台車轉過來;

(問:有無可能原告是停在計程車旁再轉過來的?)我看到她時她在計程車旁的位置;

(問:是在53頁照片的計程車旁邊?)對;

(問:所以你的意思,你一眼看到原告時,她的位置就是在53頁照片計程車旁邊?)對;

(問:當時她是停車還是行進中?)行進中;

(問:有無可能原告是停在那邊,一行進被你發現?)我看到她時已經是行進中,所以不可能;

(問:你可以肯定她是在計程車側面、前方、後方的那個位置?)應該是在計程車的左側等語,及⑵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與⑶本院依職權透過網路列印之google現場實景資料,可知系爭路口係一「T」字型路口,即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僅得直行或左轉同鄉建興路1 段,右側為火車站,且證人看見原告時,原告係位於系爭路口計程車之左側,即位於新興路停止線與火車站前待(左)轉區之間。

次查,雖證人同時併稱,其發現原告時,同鄉新興路為紅燈,且原告係在行進間,而非處於停止狀態等語,然本院以為證人既未親見原告有「超越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且亦無法排除原告係於新興路綠燈時即已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內並停車之情形,即難逕認原告有何「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紅燈左轉(新興路左轉建興路1 段)」之違規行為,是證人何智允所認即屬有誤,自無足執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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