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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林輝良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代 表 人 婁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9 日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於行經楊梅往中壢途中,遭警攔停告知超速並掣單勸導;
嗣於102 年5 月間,被告以原告超速20至40公里而掣單告發,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後,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陳述:緣原告於102 年2 月9 日駕駛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途中,遭警持指揮棒躍至外側車道攔停,經警告知超速後掣發勸導單,惟原告並未見到測速器所標示車速;
嗣於102 年5 月間,原告收到被告寄來之告發單,記載原告超速20至40公里,依法罰款新台幣(下同)5,200 元,惟該告發單上既未記載原告之行車速度,亦未附上舉發照片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查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係記載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華101 年9 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觀諸該函文之內容,可知其內僅係告知該隊舉發並無不當,若仍有不服,得於處分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裁決單位)裁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已,是該函文顯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揆諸前揭說明,該函文顯非屬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而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屬欠缺訴訟要件,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裁定駁回。
(三)惟原告日後倘若收受裁決單位之裁決書後,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仍得由該裁決所載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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