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翁漢祥於民國101年3月28日5時31分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所駕之車輛時速約100-110公里速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查本件係由訴外車輛即被害人向轄管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 ㈡、本案經檢視訴外車輛車輛5281-WW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
- ㈢、本案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
- ㈣、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 ㈣、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僅係擦撞前開被害人所駕駛汽車之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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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翁漢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日竹監自字第裁50 -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翁漢祥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5 時31分駕駛7681-J3 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1 號公路北上3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與行駛於左後側之車號0000-00 車輛擦撞而肇事,其並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部分,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法製單舉發( 舉發單編號:Z00000000 號,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時間係101 年6 月2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12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詢原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02 年3 月1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 -Z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所駕之車輛時速約100-110 公里速度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如此速度且又是清晨約5點多,遇冷空氣、車窗緊密,行進間不時聽警察廣播電台,但所碰撞的車子僅止於被害人所駕駛汽車之後照鏡,並未擴及於車身,原告根本不可能感受有擦撞到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不論聲音及車身都未感受到,況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是貨車,加上冷藏設備聲及引擎聲作響,應以較科學方式確認,至於是否有違規變換車道,則請依相關法規規定釐清。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件係由訴外車輛即被害人向轄管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案,經受理後依被害人所駕駛汽車( 車號0000 -00號) 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相關事證,通知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至該隊隊部會勘行車記錄影像資訊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舉發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㈡、本案經檢視訴外車輛車輛5281-WW 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5:31:1l原告車輛左前半部直接進入畫面。
5:31:12 原告車輛左側車身進入畫面。
5 :31:13原告車輛左半部3 分之1 車身切進內側車道。
煞車燈未亮,車身左半部3 分之一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5 :31:14及5 :31:l5原告車輛駛離內側車道。
駛往中內車道。
5:31:22原告車輛打右側方向燈。
5:31:24原告車輛駛入外側車道。
㈢、本案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證函復「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7681-J3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5281-WW 號車而肇事,且7681-J3號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行駛離現場,本案本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雖主張「所碰撞的車子僅只於方向鏡…根本不可能感受到,…,惟被害訴外車輛駕駛於警局談話紀錄證稱: 「該車肇事後,…切換回中內車道而逃逸…」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吻合,並與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相符。
且被害人及承辦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斷無以公害私之理。
原告所稱,係屬推託之詞,實無足採信。
㈣、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 年1 月17日出具之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對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死亡或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㈣、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僅係擦撞前開被害人所駕駛汽車之後照鏡,在車內並未感受有與其他車輛擦撞的感覺等語,惟查: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於前開時地,變換車道前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發擦撞之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5 :31:1l原告車輛左前半部直接進入畫面,車頭部分靠近被害人行駛的汽車。
5:31:12原告車輛左側車身進入畫面,車頭跟左側車身進入被害人行駛的汽車車道,貼近被害人行駛的汽車。
5:31:13原告車輛左半部3 分之1 車身切進內側車道,被害人駕駛行駛的內側車道,貼近被害人行駛( 車道) 的右前方。
煞車燈未亮,車身左半部3分之一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後緊急煞車。
原告駕駛的汽車距離被害人的汽車看到一個白色分隔線。
5:31:14原告車輛駛離內側車道。
駛往中內車道。
5:31:l5原告車輛駛離內側車道。
駛往中內車道。
5:31:22原告車輛打右側方向燈。
5:31:24原告車輛駛入外側車道。
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至被害人所駕駛汽車行駛之內側車道時,並未注意該車道上有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行駛中,致在3 秒鐘內,駕駛汽車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貼近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擦撞被害人駕駛之汽車之後照鏡後駛離。
⒊原告雖主張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車窗緊密,行進間收聽廣播,致不知有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等語。
但與原告發生擦撞之被害人鄭清峰於101 年3 月2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警員詢問時稱:我駕5281-WW 號車... 行駛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右方中外車道有一輛車突然往我車道偏過來,與我車右前方發生擦撞而肇事,該車肇事後,切換回中內車道而逃逸(參見本院被告答辯書所附證據第25頁),復有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參以前開原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前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
且原告駕駛汽車係突變換車道,駛入被害人所駕駛汽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貼近後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後,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急煞停,離開該車道,再高速往前行駛離開,原告就其所駕駛之汽車,變換車道,駛入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行駛之車道,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應有認識,否則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何須於貼近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後,再高速駛離該地。
⒋況前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詢問時亦稱:應該是左後車尾車廂金屬邊條部位撞擊對方車輛而肇事等語,復有前開原告與被害人所駕駛汽車之照片8 張在卷可稽( 參見被告答辯書第26頁至第27頁),依該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汽車確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衡以該車之擦撞痕並非淺薄,足徵上開2 車於發生擦撞時,駕駛人應可明顯感覺震動而察覺發生交通事故,該車擦撞痕跡之位置,亦與被害人上開陳述內容及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均相吻合,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但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就該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之歸責事由。
⒌綜合前該說明,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鄭清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原告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無法即時停車處置,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主動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任何必要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
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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