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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劉達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7日3 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認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2 年2 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原告於該日3 時10分許,行經竹光路時,即見王姓員警未開警示燈未執行勤務而停靠在路旁,待原告行駛至成功路口等紅燈時,王姓員警隨即開警示燈攔檢原告,原告對此臨檢方式甚感疑惑不解。
2.原告於該日2 時30分許,於與友人聚會時,確實有飲用約一瓶半罐裝啤酒,但意識甚為清淅,因突遭此狀況,身心甚為緊張害怕,因之不斷諮詢王姓員警相關事由,並以電話耗時約2 分鐘諮詢友人,前後不到10分鐘的時間,後原告即不止一次表示願意接受酒測程序,但王姓員警卻態度強硬,傲漫與不屑,硬強壓稱原告不配合,不經原告解釋,即開出拒測單。
3.原告在無奈的情況下,接受拒測之罰單後,為呈現事實,即至台大新竹分院完成體內酒精檢測,結果為標準值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2 年3 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員警盤檢時,劉君明顯有酒氣,執勤員警告知劉君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詢問劉君是否有喝酒,劉君向員警坦承有喝一些酒,執勤員警多次對劉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劉君均以各項理由不願意配合,員警多次告知劉君相關權益及罰責,劉君仍消極不配合。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新竹監理站依規定裁處,應屬適法,請依法駁回原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若仍拒絕者,即得加以處罰。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拒絕接受酒測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次查,雖原告否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惟觀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道遠到庭後證述:「(問:本件是否你開單?〈提示舉發通知單P27 頁〉)是;
(問:當時你是服何勤務?)巡邏,包含我在內二位,各自騎乘警用機車;
(問:102 年2 月17日為何攔檢原告?)我巡邏到西大路、竹光路口,我在等紅綠燈,發現原告從竹光路右轉西大路,我發覺他有酒駕,我就尾隨,最後在成功路上攔檢;
(問:你攔停後有無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有,我先請他停車,他停好車,我問他,我發現你有酒駕,他說沒有,我請他呼口氣,原告有呼口氣,我有聞到酒味。
接著,我詢問他喝酒後大概幾分鐘,他說大概五、六分鐘,我請原告出示證件,他拿證件後,就開始攀親帶故,他說他看過我說他以前在東大路加油站打工,因為當時我的單位在那裡,我就跟原告講我有聞到酒味,必須要酒測,我也告訴他酒測程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0.25以下是合乎標準,0.25以上到0.54以下就要告發,0.55以上就要移送地檢署。
原告就一直問會不會怎麼,我告訴他要測了才知道。
我說若不配合酒測的話,是以最高六萬元罰鍰告發,並吊銷駕照。
後來,原告在現場問一些有沒有的,過了十分鐘,他還是不肯酒測,其間他還打電話給朋友問要不要測,但內容不是很清楚,他不願意配合酒測。
我說我們有全程錄影,我的同事將資料給我,但我的硬碟後來壞掉了;
(問:接著你們做何動作?)因為他一直打電話,我告訴他,我們會以拒測來處理。
原告還一直問他會不會怎樣,我跟同仁還向他解釋;
(問:接著?)我們認為他拒絕酒測,我們在酒測儀器上列印出單子,要他簽名,他就說要酒測。
我們跟他說只有一次程序,因為酒測單上有序號、編號,所以沒有同意他酒測;
(問:從攔停到列出酒測單,約多少時間?)十分鐘」等節,再參以原告自承「我記得當初有問警員,我這樣測了之後相關罰則是什麼,但他沒有跟我講,我只是想了解。
我知道酒駕是不好行為。
我只是想要知道我到底會被罰多少,但警員只是問我要不要測。
之後,警員也沒有回答。
我只記得警員有告訴我拒測要罰多少,並沒有告訴我測了以後要罰多少」等語,可認原告於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時,確有以消極方式逃避酒測,嗣經員警明確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未配合進行酒測,甚且以電話對外通訊,而未立即接受酒測,更可認其客觀上有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事,應認原告拒絕酒測之意思明顯,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尚非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應繳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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