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年2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
-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文光於101年11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過路口時是黃燈,而員警說我闖紅燈,攔查當下員警問
- ㈡、故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之情事,至陳述單所提的未注
- ㈢、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1月8日
-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新竹縣政府警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2 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文光於101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東峰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中豐路1 段往2 段方向)」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4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2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千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2年2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過路口時是黃燈,而員警說我闖紅燈,攔查當下員警問我要不要看行車記錄器拍的很清楚,可是在無任何的動作下和我的抗議下就直接開單,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要求提出相關證據,但被告均未提出行車紀器側錄光碟或照片等證據,讓原告難以信服。
㈡、故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之情事,至陳述單所提的未注意號誌,並非員警所寫的事實。
㈢、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 年1 月8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渠於東寧路一段新竹客運出口見旨揭車輛於中豐路與東峰十字路口闖紅燈往中豐路二段直行因距離較遠,故無法當場舉發。
渠於後方多次閃燈、鳴笛示警該駕駛仍未查覺,是以約經過一段距離後始予攔停舉發…等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為憑,惟查:1.前開通知單係負責之警員事後製作,尚難以該通知單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查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員警陳廣洋在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我在東寧路1 段車子停放在路邊,剛上車時候,看到有一輛小巴士從中豐路往東寧路口闖紅燈,我們上車開警示燈,從東寧路右轉中豐路,從後面鳴笛示意他停下,不曉得是沒看到或是沒聽到,他往前開了幾時公尺才停下來,當時我下車之後告知他剛剛在東寧與中豐路口闖紅燈,對方一開始辯稱沒有,我就跟他說那個路口有監視器,如果需要的話現在可以馬上去看,對方沒有表示要看,他有當場表示他沒有注意看燈號,我們就直接製單告發,告發完成就離開。」
、「我的方向是綠燈,因為該交叉路口是十字路口,所以他的方向應該是紅燈,我是用推定的。」
(參見本院102年8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證人陳廣洋自承其係以推定之方式認定原告所行路口之燈號,且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所行經之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東峰路交岔路口,依證人陳廣洋所證述,其舉發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時,位置係在東寧路1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約數公尺處之東寧路上,其是否有明確看到原告駕駛汽車由中豐路1段往2段方向時,在中豐路口之燈號,顯有疑義。
本院自難據證人陳廣洋前開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
3.且證人陳廣洋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時,警車上備有行車紀錄器,原告於遭舉發時,即提出質疑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舉發員警於原告提出質疑時,應截取該監視系統側錄內容供判認原告是否有該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證人陳廣洋另證稱:「(車上有無行車紀錄器?)有,但是因為派出所存放的空間有限,時間很久了,我們收到陳述意見單是2月了,行車紀錄器的電子檔沒有保存了,路口監視器也沒有辦法保存那麼久。」
等語。
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2年7月31日出具之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受(處)理案件錄音(影)實施要點」:【二、各單位受(處)理案件之設施及要求規定如下:(二)受(處)理案件錄影音檔案:1、員警於駐地外受(處)理各類案件時,應攜帶相關錄音(影)器材,遇有依法干涉、稽查、取締或與民眾權益有關事務時,予以全程錄影(音)。
2、各單位設定「錄影音專區」...;
員警處理案件返所後,將錄影音檔案壓縮加密上傳於「錄影音專區」。
(三)建置影音資料庫:1、... 員警於受(處)理案件返回駐地後,即將錄影音檔案壓縮加密後,經由電腦→交換器→影音資料庫,將壓縮加密後之錄影檔案上傳於影音資料庫中。
2、設置「影音資料庫」硬體設備部分,採用網路儲存伺服器(NAS)硬體設備儲存,且採用二個抽取式硬碟(2BAY)機型(一硬碟儲存資料,另一硬碟備份)防止因硬體設備毀損至資料遺失情形。
】,本件舉發員警如依該要點保存當時行車紀錄器所儲存之資料,當不致滅失此重要之科學證據。
依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固不以有科學證據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舉發警員之證詞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然該警員之證詞須無瑕疵,且如有科學證據存在時,舉發機關自應提出該科學證據供法院審酌行為人是否違規行為,如有科學證據存在,舉發機關於舉發後可蒐集提出,但舉發機關怠於提出,於除負責舉發警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時,自應為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
本件證人即警員陳廣洋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證詞,尚有疑義,如前開說明,況原舉發機關於原告遭舉發時,原告當場即主張無違規事實情況下,應可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監視系統側錄內容,證人陳廣洋亦取得該側錄內容,但竟因不明原因,造成該側錄內容消失,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即尚難以證人陳廣洋前開有瑕疵證詞內容,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故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警員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前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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