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下同)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有燈光號誌,於前開遭查獲地點,被樹叢擋住。
- ㈡、至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上號誌,係行為人違規後始裝設。
- ㈢、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攔檢時,警員有請原告觀看燈號,確
-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本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原告確係有騎乘機關,
- ㈡、另就該號誌設置之時間,經新竹市政府於102年4月9日府
-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
- ㈢、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之事實,為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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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寶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公園路與南大路125 巷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掣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到案日為102 年2 月17日,原告到案日前102 年2 月4日向原告陳述意見,嗣被告仍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02 年3 月21日以竹監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有燈光號誌,於前開遭查獲地點,被樹叢擋住。
㈡、至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上號誌,係行為人違規後始裝設。
㈢、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攔檢時,警員有請原告觀看燈號,確是紅燈。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結果,原告確係有騎乘機關,於前開時地,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由公園路往南大路巷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經執勤警員在場互相確認違規事實後始予攔檢,依法舉發。
㈡、另就該號誌設置之時間,經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4 月9 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係設於101 年11月11日,迄今未曾變更號誌位置。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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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原條款處罰款外,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前該規定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原告雖另主張該原有紅燈號誌,遭樹叢擋住,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所示號誌,係違規後始設置等語,惟查:⒈原告所闖越之紅燈號誌,並無遭叢擋住之情事,有該號誌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被告答辯書第5頁)。
⒉且前開號誌係101 年10月26日由承商報請竣工,並於101 年11月11日由新竹市政府辦理通車正式啟用,亦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4 月9 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工程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地點明細表及施工明細圖在卷可稽,應堪認為事實,原告主張係在其違規行為102 年2 月2 日後始設置,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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