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2,交,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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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㈠、本件刑事部分,尚未審理,事實仍不明確,應於刑事確定後
  7. ㈡、原告並無肇逃逸之情事,原告係遭他人碰擦撞,有急事始離
  8.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9. 四、被告則答辯以:
  10.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11. ㈡、查本案違規時係發生於100年7月,惟以刑事優先,本應俟
  12. ㈢、原告雖主張刑事案件尚未審結,但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13. ㈣、本件被告係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4. 五、本件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爭點如下:
  15. ㈠、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是否違反刑事優先原則?
  16. ㈡、原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
  17. 六、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19.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8360號、101
  20. ㈢、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是否違反刑事優先原則?
  21. ㈣、原告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22. ㈤、原告之行為既與被害人陳信良死亡間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駕駛汽車離開前開地點之行為,既不符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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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許振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12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7 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之「豬屠口檳榔攤」前,肇事致人死亡,詎原告肇事致人受死亡,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逸。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循線查獲原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 舉發通知單編號:E00000000 號) ,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 年12月1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9 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裁決書上並載明「本案如經法院判決者,請提供判決書,罰鍰部分本所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

原處分於101 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刑事部分,尚未審理,事實仍不明確,應於刑事確定後,再行裁決,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並無肇逃逸之情事,原告係遭他人碰擦撞,有急事始離開現場,當時發生擦撞時,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才起步。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且「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㈡、查本案違規時係發生於100 年7 月,惟以刑事優先,本應俟原告判決確定持法院判決至被告處,依法院判決裁決,但至101年12月10日,原告尚無處置回應,故被告即行裁決。

㈢、原告雖主張刑事案件尚未審結,但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⒈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⒉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者,仍依規定執行;

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⒊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⒋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廢棄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⒌原裁決施以講習,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㈣、本件被告係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爭點如下:

㈠、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是否違反刑事優先原則?

㈡、原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行為顯已涵攝未採取救護措施、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情狀,亦屬自明。

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該罪或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應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害或死亡為要件,即被害人受傷害與該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8360號、10 1年度偵字第41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許振隆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興隆路交岔口之「豬屠口檳榔攤」購買檳榔,原應注意路面劃設紅色標線係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意,任何車輛均不應違規停放於劃設紅色標線之道路,且依當時情況,係夜間天候情,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振隆貪圖一時便利,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上7 時29分許,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豬屠口檳榔攤正前方劃設紅線之路肩道路旁,另賴登景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駕車行經中華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中華路1 號之「祐順加油站」加油,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登景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右轉;

適有陳信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陳信良,沿中華路與賴登景駕駛之前開車輛同向行駛在後方路肩道路上,因事發路口許振隆違規停放車輛乙情,致路肩已無足夠空間足供機車駕駛人使用,復因賴登景貿然右轉之際並未顯示方向燈,陳信宇見狀時不及反應,無法及時煞車,致陳信宇騎乘之機車前方與賴登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發生碰撞,其後隨即再與許振隆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信宇、陳信良人車倒地,陳信宇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陳信良則受有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陳信良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8 月4 日宣告不治。

詎許振隆於肇事後,已預見陳信宇、陳信良因前揭車禍甚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而不顧陳信宇、陳信良之身體安危,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該案件亦經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是以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應為事實。

㈢、在刑事判決確定前,原處分是否違反刑事優先原則?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吊銷證照……。」

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亦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時,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惟若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而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

⒉查本件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已載明「本案如經法院判決者,請提供判決書,罰鍰部分本依行政罰法第26條辦理」,至就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該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⒊是以綜合前說明,原告前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向本院提起公訴,現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以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

㈣、原告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雖認原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惟查: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起訴書認原告涉有過失致死之證據之一係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 年3 月3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惟該鑑定意見書就原告部分係認「許振隆駕駛自小客車,在路口臨時停車,緩慢地由路肩往前行駛,遭閃避機車擦撞,無肇事因素,但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及肇事後駛現場有違規定。」

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意見並未認定原告行為與被害人陳信良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⒉就被害人陳信良死亡與原告在前開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有關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再委請澎湖科技大學就前開鑑定意見再予說明,澎湖科技大學認「因賴登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突然右轉,進入路肩之延伸範圍,其時間在一秒以內,而機車乃沿路肩近外側車道之邊鄰往前行進,機車駕駛人明顯並沒有足夠認知與反應時間( 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界於1-1.6 秒) ,有效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例如閃避行為,以防範事故之發生。

亦即本事故之近因乃賴登景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右轉行為,導致機車閃避不及肇事,其與許振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路邊起步前行,並沒有直接關連性。

換言之,若許振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沒有在現場,在這種情境下( 相同機車之行駛路徑) ,因機車之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少於1 秒( 明顯不足,一般約需1-1.6 秒) ,來不及反應,兩車即發生碰撞,故其與閃避空間之大小亦無直接關連性。

再者,機車之行駛路徑,亦可能因許振隆之違規停車而有所改變,假定機車前方沒有違規停車,機車行駛於路肩之中央位置,賴登景駕駛自小客車以每秒約8.8 公尺速度向右轉彎前行,機車駕駛人以每秒約6.6 公尺前行,因經1 秒後賴車已然進入路肩之延伸範圍內,機車前行仍然受到阻礙,兩車亦將於路口內發生碰撞事故。

進一步言,若機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較短( 如1.2 秒) ,採取煞車行為,所需之煞停距離約為2.8 公尺,兩車仍然發生碰撞。

若機車駕駛人採取右側閃避之行為( 所需角度約至少為22度) 可能因閃避角度太大( 如高於22度) 機車可能操控不穩摔倒,亦可能閃避不及撞及前車。」

有澎湖科技大學102 年1 月8 日補充說明報告書在卷可稽。

⒊證人即騎機車之陳信宇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我哥哥陳信良,我們在外側車道沿中路由北往南騎,當時已經快到頭前溪橋,我還沒騎到檳榔攤前就看到前方有一台銀色休旅車停在檳榔攤買檳榔,因為他佔到了我的車道,我沒有看到他打任何方向燈,那台車當時是靜止的,所以我繞過他,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和他擦撞,但是我當時車身和他相距蠻近的,超過銀色休旅車後,我打算繼續直行,左前方出現一台黑色轎車,他沒有打任何方向燈,我不知道他要轉彎,結果他突然很急速的右轉,我閃避不及車子左前方就和對方的右後方發生擦撞,車子就倒了。」

(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60號偵查卷第55頁) ,依該證人陳信宇之證述內容,造成被害人陳信良死亡之事故,係因賴登景所駕駛之汽車突然右轉彎,致陳信宇所騎乘之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陳信良因而死亡,即依證人陳信宇之該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陳信良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

⒋是綜合前開鑑定意見及證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原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陳信良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之行為既與被害人陳信良死亡間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舉,難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該行為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規定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駕駛汽車離開前開地點之行為,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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