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2,交,6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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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帝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錦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第裁5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新屋鄉桃104 線道路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限速為40公里之該路段6.5 公里處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員警以器號主機1568號之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1 公里,超速61公里,經楊梅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分別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告函桃園分局查明舉發並無不當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2 年4 月25日就前述違規事實,以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 00 號、第裁50-DB0000000號裁處原告⑴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

⑵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指出測速雷達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因當時被測得之行車速度為101km/ h,依據規範,超速可能是101km 減1km/h ,其容許之誤差值應為60km/h。

2.楊梅分局雖檢附之MO0000000 號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之雷達測速儀,但舉發通知單上未註明係由該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且不知該測速儀是否有定期校正。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2.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刑法第10條第1項:「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是以,即便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如原告所爭實為超速60公里,本所仍係屬依規裁處,應無違誤。

此外,觀諸旨案舉發採證照片,車牌三分之二以下部份雖呈現反光情形致無法判讀車牌號碼,惟因車體後方依規定噴有車牌號碼仍可辨識確係案爭車輛無爭議。

其次,採證照片上清楚標示:拍攝採證照片時間、地點及「速限40km/h」,「速度101km/h 」等數據,且楊梅分局舉發旨案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準此可知本案於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是以,原告所爭第1點 於本案中既屬無謂亦非必然存在之誤差值。

復以證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中所述,「迄102 年1 月11日至102 年5 月15日所告發車輛超速違規件數共164 件,目前尚無其他違規人針對該測速器準確度質疑」,足證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應無誤差情事。

3.此外,原告陳稱: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註明係由該具檢定合格證書之MO0000000 雷達測速儀所拍攝等語部分。

查此點觀之採證照片明顯標示有主機器號「1568」,復證以MO0000000 號檢定合格證書,其上明確標示有:「器號:(一)主機:1568」,二者標示相符無誤,足證旨爭違規案確係由該台經檢定合格且為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定,並因違規事實明確進而照相採證舉發無誤。

4.綜上所述,被告依規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0 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三)次查,就原告質疑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定期校正部分,經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2 年1 月11日)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TYPE24、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1568、天線器號:156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1 年6 月1 日、有效期限:102 年6 月30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已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原告上開辯詞,顯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查,原告復陳稱舉發通知單上未註明係由前揭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云云,然查,經本院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小貨車車號為「5183C2」,並明確標示「日期:2013/01/11」、「主機:1568」、「速限:040km/h 」、「證號:M0GA0000000 」、「方向:車尾」、「範圍:II」「時間:10:33:12」、「案號:1701」、「速度:101km/h 」、「地點:桃104 線6.5 公里處」、」等數據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次之違規行為,確係由前揭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攝得無訛,並可認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末查,原告雖又陳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公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測速雷達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而原告當時行車速度101km/h ,故原告超速可能是100km/h 云云。

1.查前揭雷達測速儀,其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第2 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節執行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 ,不大於1km/h ,…」,故雖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偵測速率時,確會存有誤差。

2.然查,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為101km/h,而系爭車輛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地點為桃園縣新屋鄉桃104 線道6.5 公里處,該處行車限速為40km/h等節,已如前述,經加計前述之誤差值1km/h ,可認原告實際行車速度應在每小時100 公里至102 公里之間,是縱以原告行車速度係落於每小時100 公里,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100-40=60 ),從而,被告以原告超過最高限速60公里而為裁罰,並無違失。

原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而無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⑴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交通安全講習;

⑵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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