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
- ㈡、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如下:
- 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之駕駛人,被告所為原處分顯
- 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
- ㈢、且依監視器影帶所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路口時
- ㈣、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如下:
- ㈠、本件依系爭車輛違規時之監視器影帶內容所載,101年11月
- ㈡、至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應送達真正違規行為人,且距違規
- ㈢、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法院判斷:
-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
- ㈢、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
- ㈣、本件認系爭車輛前開撞毀遮斷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 ㈤、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亦屬合法,理由如下:
-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有前開汽車,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竹監營字第裁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此有交通部民國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代表人張朝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09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苗38-1線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遮斷器已起動放下,仍強行闖越撞毀遮斷器」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鐵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 日,原告到案後,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4月1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之駕駛人,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蓋原告並非該當場遭查獲之駕駛人,被告應另行送送達給真正駕駛人即徐昌帝。
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
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內不得舉發,本件未於3個月送達給行為,已超過3個月法定期間。
㈢、且依監視器影帶所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路口時,該駕駛人並未闖越,而是困在欄杆中,退出該區域時,並不是闖越。
㈣、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依系爭車輛違規時之監視器影帶內容所載,101 年11月6 日16時9 分11秒許,該路口平交道警鈴已響,持續響鈴8秒後,自動遮斷器於16時9 分19秒開始啟動落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進入該平交道前,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於16時9 分19秒逕行闖入海側平交道,16時9 分24秒見山側平交道遮斷器已落下完成,始倒車撞毀海側遮斷器。
是以,在系爭車輛到達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運作約8 秒,且見該遮斷桿完全落下,系爭車輛闖入後無法通過平交道始撞毀遮斷器,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應送達真正違規行為人,且距違規時間已超過3 個月,而舉發單自不生效力等語,惟本件違規時間係在101 年6 月16日,舉發日為102 年1 月1 日,係在3 個月內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且原告未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自屬合法。
㈢、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85條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光碟翻拍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
又原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亦自承系爭車輛係困於欄杆中,退出該區域等情,綜合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如下:⒈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闖越」之要件?⒉本件原告既非真正行為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是否合法?
㈣、本件認系爭車輛前開撞毀遮斷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闖越之要件:⒈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間,行經該平交道之過程,依該平交道監視器影帶內容所載,101 年11月6 日16時9 分11秒許,該路口平交道警鈴已響,持續響鈴8 秒後,自動遮斷器於16時9 分19秒開始啟動落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進入該平交道前,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查看,於16時9 分19秒逕行闖入海側平交道,16時9 分24秒見山側平交道遮斷器已落下完成,始倒車撞毀海側遮斷器,有前開照片4 張在卷可參。
原告亦自承,在撞毀該遮斷器前,系爭車輛係受困於欄杆中( 參見原告補充理由狀) 。
⒉是依系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之情狀,系爭車輛進號入該平交道前,該平交道路之警鈴已響,且遮斷器已啟動放下,始會於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後,為該遮斷器所困,系爭車輛雖發現無法通過而倒車,撞毀該遮斷器,但其既於警鈴響起8 秒,遮斷器啟動落下後,仍進入該平交道,其後雖發現無法通過而倒車撞毀遮斷器,而未通行完成,仍可能對通過該路口之火車造成危險,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稱之闖越,原告堅稱該行為非屬闖越,顯係誤解法律用語之解釋,自無可採。
㈤、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亦屬合法,理由如下:⒈原告雖主張其非真正駕駛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自屬於法不合。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針對非當場舉發事件中,如駕駛人非真正汽車所有人時,設有歸責程序之規定,即依該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2 年1 月4 日即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到案時間為102 年2 月2 日( 原處分誤載為101 年1 月31日前) ,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亦未提出何人係真正駕駛人,有該陳述意見單在卷可稽( 被告答辯狀證物第9 頁),且被告復於102 年3 月21日就其陳述意見函復時,亦特別附上「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請原告於102 年4 月21日填具後,向被告申報應歸責人,以利被告裁處,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詎原告均置之不理,經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後,原告再爭執其所真正駕駛人,且因原舉發通知單未於行為後3 個月內送達,自非合法,惟原告既未於前開期限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應歸責之行為人,原處分人汽車所有人之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自屬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適法,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有前開汽車,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遮段器啟動落下時,仍逕行進入該平交道,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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