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五、法院判斷:
-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
-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系爭路口
- (五)再查,依前揭勘驗結果,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系爭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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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黃正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0-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武,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6日由張朝陽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1 月19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精武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其闖紅燈,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 年5 月2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0-G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2 年1 月19日18時1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中市雙十路與精武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逕行舉發,惟經檢視警察單位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當日18時10分59秒,該路口開始綠燈,直行及轉彎車輛行進,至18時11分42秒轉為紅燈,始開放內線車道(按:起訴狀誤載為外線車道)綠燈放行左轉車輛,影像中交通警察亦有指揮車輛前進動作,而原告於18時11分50秒,依交通號誌及警察指揮,與同行車輛沿最內車道(按:起訴狀誤載為最外車道)通過上揭路口,據該影像畫面,原告駕駛行為應符合交通規定,核無違反裁決書旨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闖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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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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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設置規則第213條(略):「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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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規點數三點。」
2.再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3.查本案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旨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案所爭係於原告所為前述駕駛行為是否符合前項所述交通條例及規則。
按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原告旨揭時日駕駛案爭車輛「由雙十路內快車道過精武路口到達雙十路銜接路段,當時該車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綠燈左轉箭頭綠燈,依據當時號誌行駛雙十路內快車道車輛只能左轉精武路不可以過路口到達銜接路段之雙十路」、「當時雙十路號誌於18時11分35秒轉為紅燈,於18時11分38秒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551855號自小客行駛雙十路內快車道於18時11分47秒跨越雙十路(當時在該車同車道前方均有多部車輛遵守號誌左轉經武路)進入路口往銜接路段雙十路方線前進」及「職依規定將違規車號記下後,返隊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號無誤後依規定處理」。
旨案復經被告審視採證光碟,全案舉發過程確與員警職務報告相吻合,是以被告據此所為上揭裁決處分,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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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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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5 目、第213條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系爭路口上由南往北拍攝系爭路口之攝影紀錄光碟後,其影像內容略為:㈠、18時10分03秒,攝影機拍攝方向之路口(即畫面上方左側)車輛均停於該路口等待;
畫面左右方均有車輛往來。
㈡、18時10分43秒,畫面左方中間有車輛陸續左轉往畫面上方右側行進。
㈢、18時10分56秒,畫面上方左側車輛開始陸續往畫面下方右側行進。
㈣、18時11分13秒,畫面上方左側車輛中最內線車道車輛停於路口內左轉待轉區,並有員警站於上開停等車輛前方;
其餘車道車輛仍接續往畫面下方右側行進。
㈤、18時11分38秒,畫面上方左側車輛中最內線車道車輛開始陸續左轉往畫面右方中間行進;
其餘車道車輛則停於路口。
㈥、18時11分50秒至54秒,畫面上方左側車輛中最內線車道,有一車輛往畫面下方右側行進,其餘車輛仍接續左轉往畫面右方中間行進。
有本院102 年9 月 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五)再查,依前揭勘驗結果,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系爭路口附近google地圖,可認該日於18時10分3 秒許至18時10分55秒許,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於系爭路口處係紅燈,嗣於18時10分56秒許轉為綠燈直行;
至18時11分13秒許,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開始有車輛停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精武路;
接於18時11分38秒許,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轉為紅燈,但內側車道則為左轉綠燈;
後於18時11分50秒至54秒間,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之車輛中有一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往雙十路行駛,其餘車輛仍接續左轉精武路,綜上,可知於18時11分50秒至54秒間,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最內側車道車輛中,確有一車輛在燈號僅得以左轉精武路之情形下,直行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往公園路方向行駛;
再審酌原告自承確有於18時11分50秒許,沿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系爭路口;
而嗣後於18時11分59秒許時,架設於雙十路上用以拍攝雙十路上由南往北即往公園路方向之攝影鏡頭,復攝得系爭車輛沿雙十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有該攝影影片所擷取之畫面附卷可參(見本卷第34頁上),準此,已可認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19日18時11分時,確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在燈號顯示僅得左轉時直行)之違規行為,否則該車輛何以會於9 秒之後出現於雙十路往公園路方向之道路上,是原告辯稱其係依燈號左轉精武路云云,要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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