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事實概要:
- 一、原告因當日由林口交流道入口購得民間用於提神飲料保力達
- 二、全程未聽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 三、同行員警實在看不下去,代原告詢問可否實施第二次?遭按
- 肆、被告則答辯以:
- 一、值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執行
- 二、經檢視舉證錄音光碟內容,警方明確的詢問原告:「什麼時
- 三、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經查:
- (一)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4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次查,原告曾於100年6月11日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
- (三)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勝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9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陳勝強曾於民國100年6月11日0時29分駕駛4258-HU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沙鹿區中棲路34號前,為警掣開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詎原告復於103年5月4日23時19分許駕駛4437-D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一南向13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掣開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19 mg/l,5年內有犯35條1項之行為」違規。
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5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揭裁決書由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臨櫃收受後,不服上揭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當日由林口交流道入口購得民間用於提神飲料保力達P一瓶,以提振精神及解渴之用,約23時左右駛下交流道至加油站加滿燃油,因口渴難耐,復於臨交流道前再喝一大口保力達飲料,且在盡頭遇警攔車臨檢,甫下車前即被大聲喝斥滿車酒味,並問何時購得飲品,經答:於9時45分在林口交流道旁檳榔攤購買的,隨即取出酒測器具對原告實施酒測,由臨檢攔車至酒測吹氣完成前後所花費時間不到5分鐘,因原告乃為殷實國民,對於警方實施職權從不怨言,充分配合。
二、全程未聽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且檢測過程應全程錄音。
原告於23時12分取得加油站發票,復又於23時19分完成酒精濃度測試,當中含有500公尺行車時間。
再者,原告加油完成後尚喝下飲品,口腔內唾液含有大量殘餘物,如此草率實施檢測,其公信力及正確性實足以商榷。
三、同行員警實在看不下去,代原告詢問可否實施第二次?遭按規定不得實施第二次回絕。
交通部、內政部必然了解儀器誤差值,口腔型態酒精含量對酒精檢測器之準確性必有所影響,故而於103年3月27日頒布修正條文,避免民眾蒙冤。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值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呼氣後酒精濃度為0.19mg/l,次查得知該車駕駛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原告主張「於23時左右下苗栗交流道,…要求漱口…」乙節,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8月2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中,「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時間結束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有所規範。
二、經檢視舉證錄音光碟內容,警方明確的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酒?」,原告以閩南語回答:「10點」(錄音時間16秒時),其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攔查時間約23時許),警方遂立即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19 mg/l,警方遂於當日23時19分掣單舉發原告,且取締過程中並無原告所述:「被大聲喝斥…,同行員警看不下去,代原告詢問可否實施第二次?」等情節,本站依法裁處應無不合。
三、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4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一南向13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因此認其有「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5年內有犯35條1項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0、31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曾於100年6月11日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一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而堪認定,詎原告嗣於5年內之103年5月4日23時19分許,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三)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1.內政部警政署下達所屬機關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四)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僅有內部效力,惟上開規定既包含對人民進行酒測之程序步驟,例如過濾車輛之標準、飲酒結束滿15分鐘、是否漱口、告知義務等,經反覆實施,應可認已有外部化之效力,受測者得據此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而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所為之採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警員:什麼時候喝的酒啊?原告:沒有,那是保力達啦。
...警員:那個什麼時候飲用的?原告:大概10點後。
(10點以台語回答)警員:10點厚。
(台語)警員:沒關係,那我給你看一下我們酒測器器號020848,有效期限是到今年的5月31號,厚,都清楚嘛。
..警員:給你看一下全新吹嘴未拆封。
警員:來,給你看一下,歸零唷..警員:來,麻煩你幫我一下,手不要來,手不要來,嘿,吹就好,吹就好,5到長10秒的氣,來(吹氣聲),再來(重複7次),好,可以了。
警員:來,先生,不好意思,跟你說一下厚,你酒測值是0.19啦,沒有涉嫌公共危險罪,但是有涉及到交通違規的部分,那我們依交通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規定要給你製單...原告:那我車子呢?(台語)警員:車子就是要扣起來,扣去我們分隊...」,有該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準此勘驗內容,顯示警員向原告詢問何時喝酒,原告先係表示「是保力達」,警員再詢問何時飲用,原告即稱「大概10點」,且於酒測前亦未要求漱口;
原告既已表示係大概「10點」飲用含酒精飲料,而攔查時間為23時許,即距檢測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且原告當時並未要求漱口,則警員立即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並無瑕疵。
至原告雖稱其所稱「10點」係開始飲用時間云云,然警員當時明確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酒?」、「那個什麼時候飲用的?」,原告係直接答覆其飲用時間,當時亦未說明10點係開始飲用時間,其於遭攔檢前幾分鐘甫飲用云云,足認原告事後所稱尚不足採。
2.原告雖又稱由臨檢攔車至酒測吹氣完成前後所花費時間不到5分鐘,同行員警看不下去,代原告詢問可否實施第二次卻遭回絕,且檢測過程應全程錄音云云。
惟觀之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時間達6分15秒,並非原告所稱不到5分鐘,檢測過程亦無原告所稱同行員警看不下去,代原告詢問可否實施第二次卻遭回絕之情事,且本件舉發過程確經全程錄音,亦有該錄音光碟、勘驗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可參,自無違反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應全程錄音(影)之規定,原告所稱均不足採。
3.至原告所稱儀器誤差值,口腔型態酒精含量對酒精檢測器之準確性必有影響云云,然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準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此有本院卷附第46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供憑),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
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9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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