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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陳孟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提起抗告,本院自行撤銷駁回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具狀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交通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
四、惟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作成,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送達原告,則原告如對該如附表所示5裁決書不服,當依本件裁處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聲明異議之期限如附表所示,原告遲至103年1月9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則就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裁決亦應予裁定駁回。
五、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係主張前開行政處分已超過時效,請求撤銷前開裁決處分,惟原告如係就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確定裁決處分,主張該執行程序違法,依前開最高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就該執行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如執行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認該異議無理由後,原告仍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執行。
另執行機關與移送執行之機關即被告,亦應檢視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是否已逾行政執行時效,如已逾執行時效,應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以杜發生就逾執行時效仍予執行之爭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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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時間、案號 │原告收受送達日期、聲明異議│
│ │ │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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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3年12月8日竹監 │民國93年12月13日、民國94年│
│ │自字第裁00-000000000│1月3日 │
│ │號 │ │
├──┼──────────┼─────────────┤
│2 │民國93年12月8日竹監 │民國93年12月13日、民國94年│
│ │自字第裁00-000000000│1月3日 │
│ │號 │ │
├──┼──────────┼─────────────┤
│3 │民國94年4月15日竹監 │民國94年4月19日、民國94年5│
│ │自字第裁50-E00000000│月9日 │
│ │號 │ │
├──┼──────────┼─────────────┤
│4 │民國94年4月18日竹監 │民國94年4月21日、民國94年5│
│ │自字第裁00-000000000│月10日 │
│ │號 │ │
├──┼──────────┼─────────────┤
│5 │民國95年6月7日竹監自│民國95年6月12日、民國96年7│
│ │字第裁50-E00000000號│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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