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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徐能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
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
),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依起訴狀所載意旨,原告應係對舉發機關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檢字第509E03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起訴狀及上開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如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應以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之標的,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亦尚未經被告之裁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得由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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