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3,交,1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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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羅啟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1月14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13時36分許,於新竹市民族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警員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被告並據此於103年11月14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原告向被告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後,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被舉發當時係於黃燈時超越停止線,且一旁也有機車同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有處罰黃燈超越停止線之懲罰,不解為何被裁處罰鍰及記點,希望被告能提出照片或影像證明伊確係違規,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新竹市警察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三、本件經查證,該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5639-HL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民生路直行闖紅燈),執勤員警當場確認違規事實後,將該違規車輛攔停…四、次查羅民提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當時民生路口燈號為黃燈時,該違規車輛距路口尚有10幾公尺距離,當該車經過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執勤員警確認違規事實後,當場將該車攔停舉發核無不當之處。」

等語。

(二)本件舉發係以員警以「目睹」為憑,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因交通違規之樣態甚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警員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已確認違規存在。

綜上所述,本案裁處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再參以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9811號函示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此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

又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闖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

況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未停」等違反黃燈號誌之處罰規定,從而,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若無其他違規事由,要無因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更不得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新竹監理所103年7月8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分局103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監理所103年9月10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分局104年1月1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監理所104年5月25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車輛行進路線圖、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9頁),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四)原告究有無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而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即裁罰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本件原告究有無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乙節,於104年4月23日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彭華平到庭證稱略以:「(本件是否你所舉發?舉發當時執行何勤務?是否可敘述舉發過程?)是。

當時執行巡邏勤務。

103.5.25,12點到14點執行巡邏勤務,於13時30分左右,在民族路、民生路口等紅綠燈,當時我是在民族路上,當時民族路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我正要啟動時發現一部自小客車,車號是5639-HL,從我左邊民生路的方向闖紅燈,經過我的面前,故我上前將其攔停,根據他違規的事實,當場舉發。

(是否可說明第一眼看到原告車子的位置為何?)紅燈停止線的後方即還未越過停止線,但當時他的車子是在行進中,當時原告行向的燈號應為黃燈。

(有無可能原告在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沒有可能,因我從民族路這邊已經綠燈亮起要直行,原告的車輛才從停止線的後方越過停止線穿越馬路,而民生路方向黃燈結束後,約2秒鐘左右,民族路上的綠燈才會亮起,所以我民族路等到綠燈要啟動時,民生路方向的黃燈應該已經結束轉為紅燈,民生一定是轉為紅燈,我這邊的燈號才會轉為綠燈。」

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依上開陳述,可知舉發員警未確實見原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係基於民族路上之燈號變化對民生路方向之燈號加以推測,此即難以排除原告係於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可能。

且據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及原告所陳行車影音記錄器擷取畫面可知,當日13:29:55-13:29:57,民生路方向之燈號皆為黃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擷取畫面雖無從判斷系爭車輛在13:29:57時是否穿越停止線,然於13:29:58紅燈亮起時,原告明顯已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由此可認原告於亮起紅燈前應已過停止線。

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若停於或跨越停止線時,自原告本身及行車影音記錄器之角度皆無法確認是否已經穿越停止線,且原告未提供行車影音記錄器錄製之連續畫面云云,惟被告前已未盡客觀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且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既無法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亦無法排除原告係在黃燈時即駛越路口停止線之可能,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駕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其舉證確有不足,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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