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依標示行駛,違規左轉之情事,其後
-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本件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
-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顯示,員警確有指示系爭車輛
- ㈢、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
-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所有系爭輛於前揭時間,行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 ㈢、就原告所有系爭輛前開違規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勘驗舉發機
- ㈣、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左轉部分:原告在本院調查時亦自
- ㈤、至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 七、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既有「⒈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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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游秀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⒈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2年10月28 日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3年1月14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依標示行駛,違規左轉之情事,其後係依警員之指示始離該地點。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1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單號所載時、地,駕駛KD-5394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執勤員警確認違規事實後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停置路口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見中正、中華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不服稽查取締逕將該車輛駛離,員警返所後查詢該車無失竊紀錄,且廠牌、特徵與該車相符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據以依法舉發無訛。」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顯示,員警確有指示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接檢,但該車見中正路往中華路燈號轉綠燈,逕行駛離,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尚無違誤。
㈢、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所有系爭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認有違規左轉之事實,並要求該汽車駕駛人停車受檢,該車於中正路、中華路口轉為綠燈後,即駛離該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則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後離開該地點,是否係依員警指示離開,而無原處分所認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另同法第60條第1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63條第1項第2款(包括同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亦有明示。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就原告所有系爭輛前開違規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內容如下:22:08:18(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時間) 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停在畫面正前方停止線後方 。
22:08:27 員警慢慢走進該黑色自小客車,此時車號可看 清楚為KD-5493號。
22:08:29 該黑色自小客車駕駛發現員警走近,即將方向 盤往右轉,並緩緩往右行駛。
員警:「麻煩你 等一下靠邊哦」。
22:08:37 員警走到駕駛座旁,駕駛放下車窗,發現駕駛 為一理平頭之男子,員警:「這邊禁止左轉哦 」。
22:08:49 另一名員警由該車右後方走向右前方,繼續往 前走到路口。
22:09:07 KD-5493號自小客車緩緩駛過站在路口之員警身 旁,該員警並無任何動作,眼神望向後方(沒 有看著系爭車輛)22:09:10 KD-5493號自小客車緩緩駛過路口後往右轉。
拍 攝員警吹哨。
有勘驗該光諜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㈣、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左轉部分:原告在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有在該禁止左轉之交叉路口,違規左轉之行為,復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該路口,左轉彎後,警員即告知該車輛駕駛,該地禁止左轉,故該車輛轉彎未依號誌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至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原告雖辯稱係依員警之指示駛離該地等語,惟依前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執勤員警已告知該車輛駕駛靠邊停車,但該車輛駕駛,仍於中正路與中華街交叉路口燈號轉綠燈時,逕行右轉駛離該地,原告辯稱係依員警指示駛離該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七、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既有「⒈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依法自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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