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3,交,27,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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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陳之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C1299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C12992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上9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限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測速,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C1299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4日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3年1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FC12992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於前開遭舉發時間,因外側2 車道皆有車輛在原告車前行駛,原告正在加速超車中,即當時原告為超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應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被告援用該條款但書,解釋以「因超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仍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該車未能以最高速限(110 公里)行駛及未超車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屬實」,而裁罰原告,顯然誤解該條款但書規定。

㈡、依前開條款但書規定「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係指在「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換言之,即使在「無超車之必要下」,亦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然而,被告誤解為「超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仍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如果依被告上述解釋,則所有駕駛人於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如要超車,將被告要求,須在外車道先行衝刺達到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時,才得變換車道轉入於內側車道行駛。

被告如此解釋,顯然不合理。

又被告所稱「未超車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言「未超車時」顯與被告所不否認之「原告在該時段該路段正在加速正在超車中」,兩者互相矛盾,另外,所言「持續行駛」,亦無「科學儀器採證資料」指證原告有持續維持速度行駛之情事,何況,原告在被告陳述書中已說明原告是在持續迦速行駛中,並非一直停滯在時速92公里。

是以被告指稱原告之「未能以最高速限(110 公里)行駛」「未超車時」「持續行駛」等,純屬臆測之詞,實有違反舉證責任及依法行政之虞。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案經函請舉發機關即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查舉發經過,該隊於103年1月6 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2年10 月15日11時39 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96.5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 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當時行速92 公里/小時),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管制規則之規定因超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仍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經再檢視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及採證照片,前述時段該路段車流正常,該車未能以最高速路限(110 公里)行駛及未超車時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屬實... 」等,另該隊復於103年3月27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大隊舉發...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由上往下拍攝,其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時速係以顯示幕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照片中有十字標顯示之車為受測車輛),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拍攝,並記錄受測距離(本案受測距離為127.2公里),同時輔以攝影機全程錄影車輛行駛動線,藉以還原所測車輛進入攝影範圍行進情形,故兩儀器時間秒數尚有些許差微。

其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所拍採證照片時間為動態錄影畫面之一部分;

所檢附動態擷取畫面為輔助之佐證,違規事實係以採證相片為主,本案當時該車進入錄影畫面路段,前方確無特殊狀況,亦無其他車輛在其前方行駛,該車行進狀態並無超車及變換車道情形,違規事實明確等。

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適用法令: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前該規定,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係時速92公里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至39頁、第41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主要爭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就兩造前開爭點,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情形,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行駛車道之情形如下:00:15時原告駕駛的汽車出現在北上車道的內線車道,前面並沒有車子,後面也沒有車子,中間車道沒有與原告併行的車子,但是原告車子右前方有一部車子,原告的車輛一直往前行駛。

00:20原告所駕駛的汽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中間車道右前方有一部大貨車,一直到採證結束並沒有看到原告有超車的情況。

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採證光碟所翻拍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

依該採證光碟及照片內容所載,原告所駕駛汽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惟觀採證光碟內容所載,該路段中間車道雖有其他汽車行駛,但未見原告所駕駛汽車有超越其他中間車道汽車之情形,而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亦無其他車輛,故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在該採證時間內,並無超車之情事,且該路段於原告行駛時亦無堵塞之情形應可確認。

2.且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時,經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結果,時速92公里,該路段速度限制為時速110公里,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第38頁),而該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10160,101年10月18日經濟部標準驗局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該雷射測速儀於原告遭舉發時,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定原告所駕駛車行駛速度為時速92公里,應可採信。

3.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即小型車如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須以該車道為超車道、或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始合於該規定。

本件原告遭舉發時,係駕駛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依前開採證光碟內容所載,原告並不是行駛內側車道超車,且該車道亦無堵塞行車之情形,故在該情況下,原告如要駕駛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始合於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惟該路段容許最高速度係時速110公里,但原告竟以時速92 公里行駛,是以原告駕駛小型車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行駛,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從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4.至原告另主張係所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係處於加速狀況,且依被告之意見,將造成行駛內側車道之駕駛人,須在中間車道至容許最高速限後,始得駛至內側車道之不合理現象,惟依前述說明,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須以該車道為超車道、或於不堵塞行車之情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速行駛,始合於該規定。

故以內側車道超車或有堵塞行車時,不以該路段容許最高速度行駛時,始為合法,如有該二情況時,不以該路段容許最高速度行駛時,自難認為合於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原告遭舉發時,其駕駛汽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既無堵塞行車之情況,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度行駛,始為合法,原告主張其係保持加速狀態,應屬合法,與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相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合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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