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3,交,3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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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富隆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3年2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1月5日9時48分許,載運瓦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大眉路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總重為1.93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1.7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0.18公噸,為員警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應到案日為102年12月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1月1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超載部分應屬罰,嗣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乃於103年2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過地磅過磅後總重1.93公噸,核重1.75公噸,超重0.18公噸,超過核重重量之10%又5公斤,其中10%部分為六通法規上行政不罰之寬容值,而其超重5公斤部分在核重部分只占0.2%,而其數值甚微小,地磅為度量衡器具,均會有一定公差值產生,被告所檢附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中亦明載【檢定標尺分度值:10KG】【上列器具經本局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故依此可知,該地磅之誤差值為±10KG,本案超重5公斤,在地磅誤差值以內,差距甚微小,其超載極有可能是公差所造成。

況且車重之測量方式是重車經過地磅輾壓後所測出,與一般輕度物體之秤重及非接觸性的度量衡不同,地磅每天的重車輾壓秤重,定會造成地磅準確度偏移,其結果,檢定完成後,其使用時間越久準確度越來越不準確,本案地磅於102年6月10日檢定完成,離本案約有半年之久,故地磅肯定失去了準確度,況且無人可擔保,其地磅是否遭其他車輛輾壓損害。

㈡、車輛載重之限制 乃為交通行車安全而設,更非以懲處諭款為目的。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沿途上、下送貨,事實上很難精確計算,控制載貨重量,但根據測得總重在百分之的容許範圍內,可知並非惡意違規,且該送貨員必須自付違規罰款,而月薪僅有3-4萬元左右,處以前開罰款,將對其生計產生嚴重影響。

㈢、系爭車輛超重部分甚微小,且其超重部分為地磅之公差值及準確度所造成,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1.75公噸,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為1.93公噸,逾核定總重0.18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千元,計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以上共計應處罰鍰1萬1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㈡、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2固有「固定地磅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

但負載秤重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

之規定,但汽車裝載貨物超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街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1.75公噸),即應加以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超過核定總重量,本即指檢側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1.93公噸/1000=0.00193公噸,不到2公斤),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亦非立法本意。

本件警員舉發時所使用固定地磅,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任由行政機關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地磅被其他車輛輾壓損害失去準確度,但在起訴狀中未見其舉出事證,且若採原告稱地磅準確度偏移,是否也可能不只0.18公噸,而是超出更多,應予加計?綜合上述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所載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5日9時48分許,載運瓦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大眉路口處,經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總重為1.93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1.7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0.18公噸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地磅紀錄單、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重超過0.18公噸部分,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經過磅結果雖超過核定重量0.18公噸,但並未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前開規定,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5日9時48 分許,載運瓦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大眉路口處,經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總重為1.93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1.7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0.18公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汽車車籍資料、地磅記錄單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2.次查,原告質疑本件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配合前往過磅之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所採之固定地秤準確性,惟該系爭固定地秤之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6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件係在102年11月5日過磅,尚在系爭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原告雖質疑該地磅可能因使用時間內,經重車多次輾壓,而產生不準確之結果,但該地磅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所載送貨物之重量超過核定0.18公噸,但扣除百分之10後,超過部分僅有5公斤,扣除地磅之公差,應在法律容許範圍內,惟查: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該規定就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符合該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於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下,容許交通勤務警察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該規定考量理由之一應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常須科學儀器之協助,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仍容許有公差之存在,故於未逾百分之10,且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容許交通勤務警察免予舉發。

科學儀器之公差既係該規定考量因素之一,如汽車載重已逾百分之10者,即不應再扣除儀器之公差。

原告主張應再扣除公差,亦無可採。

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1.75公噸,遭舉發時所載送貨物之重量為1.93公噸,超過核定重量0.18公噸,已逾核定數量百分之10,依前開說明,不應再扣除公差,該汽車載貨重量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明確。

六、綜所述上,原告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載送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超載部分未超過1公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原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超載部分1萬元,另加罰部分,因超載重量0.18公噸,未逾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1千元,合計罰鍰1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

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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