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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陳金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陳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載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張朝陽」之地址,應補正之。
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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