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5月21日以北市警
- (二)本案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3日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 (三)次查,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
- (四)再者,上開採證光碟在約45、46秒時,畫面呈現原告車輛
- (五)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與前方自小貨車行向一致,且緊跟該
- (六)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
- (七)查原告前於103年2月3日19時19分許,騎乘HSW-83
- (八)至原告於遭舉發當時主張其失去駕照即無法營生云云。惟
- (九)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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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莊鴻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AEZ464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北市至善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影文化城前路口時,未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行駛,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直行箭頭,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前即逕予迴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製開第AEZ46434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依規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及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另案已記違規點數5點,因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規定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尚未執行。
原告於103年5月15日領取裁決書,因裁決書漏載「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本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3年5月16日更正裁決書,並重新郵寄(103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小客車緊跟另一輛自小貨車後方等待號誌行駛,方向一致,為何值勤員警同時攔下原告車輛與自小貨車,而員警與自小貨車交談數句後,給予放行,卻對原告開立罰單;
原告車輛緊跟著小貨車後方約一公尺的距離,在號誌前等待通行,不應該有時間差異,行駛相同車道、路口、時間、地點、卻是兩種結果,一違規開罰、一合法放行,應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准予撤銷無交通違規事實之罰單等語,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5月21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查5231-MM號…車…沿本轄至善路2段(東往西)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至中影文化城前,於路口號誌顯示綠燈直行箭頭,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前,即逕予左轉…違規屬實…等。
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6月4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攔檢時因自小貨車在前…上前攔檢時自小貨主動靠邊停車…當時是要攔檢莊姓駕駛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因…未眼見自小貨車有違規情事自小貨主動駛離…等。
(二)本案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3日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車為警製開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應處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出具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罰緩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
原告後於103年4月1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因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應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
本案既經舉發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路口號誌於違規時段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報修記錄,於該日9時30分至13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為至善路東西雙向車輛通行路燈,秒數為102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2秒),第2時相為中影文化城與至善路待轉區機車綠燈通行,及至善路東往西方向開放紅燈左轉,秒數為48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2秒),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7月1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第1時相直行箭頭綠燈,第2時相則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並有系爭路口燈號變換對照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系爭路口之號誌既顯示「箭頭綠燈」,依前揭規定應僅准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原告如欲左轉,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顯示時始可行駛,然原告卻未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而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向左迴轉,可認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已明,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迴轉時看到的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亮,故可通行云云,惟系爭路口根本無此號誌顯示,足認原告所稱不實。
(三)次查,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顯示:「錄影畫面中央上方出現一台黃色跑車,在最左側車道往前行駛。
停下,女駕駛搖下車窗。
員警:小姐,不好意思唷(員警將手指向後方,抬起又放下,甲女把頭探出車窗往後看)。
這燈號你還不能轉唷。
...那個是禁止轉彎。
..女駕駛:都不能轉唷?..員警:那要轉的話要等燈號。
..等一下會有一個紅燈,一個左轉燈,直行車會停著讓你們轉。
..鏡頭從A車移開往車道拍攝,畫面上有兩輛直行機車,上方並有一台藍色小貨車。
..小貨車右方有一臺轎車(即原告車輛)橫越內側車道。
C車轉至中間車道..錄影畫面右上方錄到員警揮手。
小貨車駛向左側車道,其前方之機車向錄影畫面左方騎走,警員:不是啦,不是那個,你可以走了(國台語交雜)。
..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原告車輛....原告出現在畫面右側。
原告:這裡不能...不能。
警員:要看燈號。
原告:唷。
..原告:我以為,那個不行唷?..女駕駛:所以要等到左轉。
警員:對對對,要等到左轉燈。
原告:厚。
...原告:因為厚,我只要再記一點,就不能開車。
..好不好,你能不能不要給我開?因為我再一點厚,就不能營業了。
..」等情,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11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易言之,現場舉發之員警原係對另一位違規左轉之女性駕駛開立罰單,因指交通號誌予女性駕駛知悉,而將隨身錄影機轉向車道處,即見原告於至善路直行綠燈時違規左轉,而揮手將原告車攔下,原告前方另一輛自小貨車亦停下,後經員警指示駛離,員警並對原告及另一位女性駕駛說明該路口須待左轉燈號顯示始可左轉,當時原告並未爭執違規乙事,尚表示初次行駛系爭路口,不明系爭路口之號誌,且央求員警不要開立罰單記點,否則其駕照將會被吊銷,無法營生,由此等現場舉發經過情形,已可認原告確有違規左轉情事。
(四)再者,上開採證光碟在約45、46秒時,畫面呈現原告車輛左轉橫越車道,至善路東西向有多輛直行車輛,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按,參以上述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管制,足認原告左轉當時,至善路東西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否則應不致有多輛直行車輛通行,亦即原告應係誤認「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作用,誤以「直行箭頭綠燈」顯示時亦可左轉,而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之號誌顯示,即逕為左轉。
是以,系爭路口既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之設置,原告即應於該號誌顯示時始可左轉,惟原告於路口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前,即先予迴轉,自有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與前方自小貨車行向一致,且緊跟該自小貨車等待號誌,如自小貨車無違規,其亦無違規云云,然查,現場舉發員警係因取締訴外人違規左轉時發現原告正違規左轉,而予攔檢,業如前述,且舉發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職務報告書上亦載明:「職發現莊姓駕駛人正違規左轉,攔檢時因自小貨車在前,莊姓駕駛人行駛在後,...職當時是要攔檢莊姓駕駛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因職未眼見自小貨車有違規情事..」等語,有該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員警係因親見原告違規左轉而予舉發,至在原告前方之自小貨車,無論其有無違規行為,縱或因員警未及時親見其違規左轉而未予舉發,均與原告是否違規左轉無涉,蓋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勤務及勤務分配有其時間及空間之規範與侷限性,本無從就系爭路口違規左轉之車輛隨時舉發,且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是原告就此亦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七)查原告前於103年2月3日19時19分許,騎乘HSW-832號重機,行經新竹市鐵道路三民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違規點數5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3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
而原告距前次(即103年2月3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尚未屆滿1年內,又於103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至善路二段處,再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需記違規點數1點,而連同前次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記違規點數5點合併計算,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
(八)至原告於遭舉發當時主張其失去駕照即無法營生云云。惟就本條例關於上開吊扣駕照之處分,如前所述,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縱對原告生計工作造成影響,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旨既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認原告主張其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乙事,亦難執為本案其免罰或得據此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九)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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