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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海彬
代 理 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
代 理 人 陳賢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因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客雅溪第八期環境營造工程」,造成該房屋地基下陷、建物損害,聲請人就該損害建物行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民事庭法官訂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勘驗、測量,詎相對人竟於103年4月17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以該房屋增建部分係違建為由,訂於103年5月8日前往拆除,聲請人就相對人該查報違章建築及變更拆除日期之處分,已提起訴願,如相對人執行該拆除行為,則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至少應俟本院民事庭勘驗、測量後,再行執行,本件聲請有其急迫性,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就相對人原訂於103年5月8日前往拆除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旁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部分,因相對人接獲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72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官訂於103年5月14日上午9時30日至新竹市○○路000號進行鑑定勘驗函文後,已取消該拆除之執行,明確拆除時間,將在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3年5月14日勘驗後,再行決定之事實,業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在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是以,聲請人以原拆除處分於103年5月8日執行後,本院民事庭法官無法進行勘驗,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即不存在,至,是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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