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3,簡,3,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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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5. ㈡、程序部分,原告另主張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時間係在102年10
  6. 二、事實概要:
  7. 三、原告主張如下:
  8. (一)、依稽查表中可發現原告有採取實際行動在改善缺失。且被
  9. (二)、本店於102年6月底才改善缺失完成。
  10. (三)、本店於102年9月底才由專業人士申報建物公安102年度申
  11. (四)、被告機關於102年7月31日處分前,並無行文知會要補「建
  12. (五)、102年度建物公安申報期限係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
  13. (六)、原告並聲明:
  14.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15. (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2項略以:
  16. (二)、又查建築法第91條規定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17. (三)、本案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
  18. (四)、原告起訴狀理由4所稱「並無行文知會要補【建物公安申
  19. (五)、原告行政起訴狀理由5所述102年度公安申報日期102年7
  20. (六)、被告聲明:
  21.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原告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建築物經
  22. 六、法院得心證理由:
  23. (一)、原處分適用之法律與命令:
  24. (二)、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請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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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
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開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鵬智
廖奎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6萬元)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

㈡、程序部分,原告另主張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時間係在102年10月22日,但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二個月提起訴訟期間,惟內政部駁回原告訴願之訴願決定書雖係102年10月22日製作,但係在102年12月31日始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之事實,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64頁),故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未逾二個月起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建築物經營「湖口休閒廣場(小蜜蜂休閒網站2 館)」。

前委託專業檢查人員於101年5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後,以101 年6 月7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全檢查申報結果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101 年9 月4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嗣於102 年1 月4 日前往上開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雖有申報101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但逾期未依改善計畫提出改善再行申報,被告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3 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2 年6 月20日至該場所稽查時,原告陳訴該場所已完成施工變更隔間,惟查並無經專業檢查人員簽證再行申報,故被告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 年7 月31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

並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畢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三、原告主張如下:

(一)、依稽查表中可發現原告有採取實際行動在改善缺失。且被告二次稽查,時間過於接近。

(二)、本店於102年6月底才改善缺失完成。

(三)、本店於102年9月底才由專業人士申報建物公安102年度申報。

(四)、被告機關於102年7月31日處分前,並無行文知會要補「建物公安申報書在行政程序上不符合規定,而依常規,102年6月20日稽查,並補101年建物公安申報,可合併於102年度建物公安申報。

(五)、102年度建物公安申報期限係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六)、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2項略以:未依前項第二款(即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二)、又查建築法第91條規定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餘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本案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依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開罰新臺幣6萬元,又於102年7月31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等相關法令開罰新臺幣6萬元,本案2次開罰係屬該場所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其雖有提具改善計畫書,然被告已通知其應於101年9月4日前改善完畢再行申報,但逾期原告仍未改善完畢並再行申報,故本案2次開罰雖相差4個月,尚符建築法第91條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四)、原告起訴狀理由4所稱「並無行文知會要補【建物公安申報書】在行政程序不符合規定」乙節,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略以「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故被告102年7月31日府工使宇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尚符上揭規定。

(五)、原告行政起訴狀理由5所述102年度公安申報日期102年7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係指該場所「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日期,並非被告列管通知「101主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應完成改善之日期。

而該場所完成「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為102年9月底.係在本府102年7月3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之後。

(六)、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原告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建築物經營「湖口休閒廣場(小蜜蜂休閒網站2館)」。

前委託專業檢查人員於101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後,以101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全檢查申報結果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101年9月4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嗣於102年1月4日前往上開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雖有申報101年度公共安全檢查,但逾期未依改善計畫提出改善再行申報,被告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3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6月20日至該場所稽查時,原告陳訴該場所已完成施工變更隔間,惟查並無經專業檢查人員簽證再行申報,故被告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7月31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6萬元,並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畢或補辦手續之事實,有被告101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101年申報准予備查)、被告102年1月4日、102年6月20日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

六、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處分適用之法律與命令:1.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2.內政部99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同辦法第7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

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3.按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該辦法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該辦法前該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

(二)、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畢或補辦手續,並無違法,理由如下:1.原告所經營之前開廣場於101年5月31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前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101年度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經被告機關於101年6月7日准予備查,有被告機關101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且該函附之「新竹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中亦就該申報審查結果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101年9月4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本院卷第31頁),且依原告在該申報中同時提出,並經檢查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所載,前開申報無法合格項目為「1.內部裝修材料」,該項目無法合格理由為「內部裝修材料部分夾板或易燃材,如圖CB處」,改善計畫為「以符合CNS不燃或耐燃等級之材料裝修,並依則設編第88條規定檢討並檢附裝修材料合格證明」;

「2.避難層出入口」,無法合格理由為「出入口設置之寬度不足」,改善計畫為「每處寬度不得小於2.0M×1.8M並依則設編第90條規定辦理」;

「3.走廊(室內通路)」,灰法合格理由為「走廊寬度不足」,改善計畫為「走廊二側有居室者走廊淨寬度應大於1.6公尺,單邊居室應大於1.2公尺,並依則設編第92條規定辦理」,有該改善計畫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

2.就原告所經營之前開廣場101年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機關審核的結果,係准予備,並命其於101年9月4日前,就前開提出改善計畫部分改善,再行「申報」,惟原告並未辦理申報,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1月4日至原告經營之該廣場稽查結果,逾101年9月4日改期限,被告機關於102年3月25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建築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畢或補辦手續,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該處分書復於102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且原告在審理時亦表示就該處分,未表示不服,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

3.原告經營之前該廣場所在之建築物既係供公共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即使用人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原告就該建築物於101年5月間所辦理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機關於101年6月7日准予備查,並就前開應改善部分,要求於101年9月4日前改善,再行申報,詎被告機關於101年1月4日被告稽查時,原告未再申報,經被告於102年3月25日處分罰鍰6萬元,並請原告應於該處分文到後30日內30日內改善完畢或補辦手續,該處分於102年4月2日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辦理簽證或申報,致本件原處分被告機關102年6月20日稽查時,原告仍未依前開被告102年3月25日處分書之要求在文到後30日內辦理其所經營廣場之101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依前開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機關即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前開規定處罰。

4.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二次稽查,時間過於接近,並不公平,惟被告前開二次至原告經營之前開廣場稽查,時間分別是102年1月4日、102年6月20日,超過5個月,原告所經之前開廣場,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之消費者在該廣場內消費,依稽查紀錄所載「現場設有電腦設備70台供客人上網消費使用」,該場所防火設備與設備影響消費者公共安全,被告在101年6月7日就原告所經營該廣場101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與申報時,即要求應於101年9月4日前,就前開缺失改善,再行「申報」,至其後102年1月4日、102年6月20日稽查,原告均未再辦理簽證申報程序,距原應改善、申報期限已分別為4個月、9個月,自無原告所主張的二次稽查處罰時間過於接近之情事。

5.原告另主張其在被告102年6月20日稽查時,就前開無法合格項目已改善,僅未提出簽證申報,原處分自非適法,但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處罰者,係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況就原告所經營前開廣場無法合格項目之改善計畫中,部分改善項目,應有專業人員檢查始得確認,如內部裝修材料是否「以符合CNS不燃或耐燃等級之材料裝修」,是以原告未在被告前開102年3月25日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辦理其所經營之該廣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即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處罰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其所經營之前該廣場在102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已合格,被告102年3月25日要求辦理之101年度該廣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應可合併於102年辦理,然原告所經營該廣場102年築物公共安全簽證與申報期限已逾被告102年3月25日處分書要求應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02年4月2日)30日內,原告應辦理之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期限,原告主張二年度應可合併檢查簽證與申報,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畢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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