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2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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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施珮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8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施珮琪於103年11月5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市中央路不接遵行方向行駛,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4年1月28日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係自新竹市中央路右側車道至欲轉入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愛買)旁巷口前,才沿中央路分向設置末端位置等候,再轉入巷內,遭執勤員警攔下,該員警先向原告表示原告逆向行駛,又改口是跨越雙黃線,並強迫要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

原告轉彎位置,該中央路道路上,應無雙黃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轉彎之中央路上,確為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原告之違規行為係跨越雙黃線,且不按方向行駛。

應屬逆向行駛。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前開遭舉發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中央路右側,左轉至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旁巷道時,遭警攔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地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為事實,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左轉時,該道路上是否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

(二)原告如係跨越分限制線左轉,是否係屬原處分處罰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於法並無不合。

(二)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左轉時,該道路上是否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在新竹市中央路右側行駛,左轉至巨城百貨公司旁之巷道時,中央路上並無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爭車輛行駛左轉之新竹市中央路段,係位於中央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及中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間,該路段道路上均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有該路段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5頁),原告左轉彎時係要往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旁巷道,是以其左轉之地點並不是在中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既不在該交岔路口,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轉彎向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旁巷道時,該中央路段上,即係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

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車輛在中央路左轉時,該道路上並無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是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左轉乙節,應為事實。

(三)至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是否符合原處分處罰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該違規行為,並不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要件?1.就雙黃線之分向限制之性質,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同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是以在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禁止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如不依標線指示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超車、迴轉者,應分別依其違規態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2.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應係指不依標誌指示方向行駛,如「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

(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未依單行道標誌指示者,即屬之。

但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並不是在指示駕駛汽車行駛方向,係禁止車輛在該路段超車、跨越或迴轉,是以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並不屬指示方向之標誌。

3.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於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旁巷道行為,雖屬違反雙黃線禁止跨越、迴轉之規定,但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既不屬指示行駛方向之標誌,故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規定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有騎乘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跨越雙黃線即不依規定左轉之違規行為,惟原告該違規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該違規行為符合該要件,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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