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2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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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李哲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E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23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以其有「牌照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2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裁決立論皆以「使不能辨認號牌」之行為,故認定是否係明顯適當之位置,即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應以該號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號牌為準,又並無明文規定其號牌必須以原廠零件懸掛車牌,倘若車款使用年限超過原廠備料期限導致無原廠料件可用,又或原廠經營不善而倒閉,其零件必難以取得,是否就無法騎乘該車輛上路,可見其不合理之處。

原告裝設懸掛車牌零件,並無調整車牌角度之功能,亦無故意欲使號牌無法辨識之意圖,因之前遭後車追撞造成原廠擋泥板損毀,故以較為經濟的方式裝設號牌,而非以個人好惡任意更動。

(二)非原廠固定式牌架一端安裝於原廠後擋泥板鎖點之凹槽內,使用六角螺絲鎖固於金屬車架上,另一端使用四支內六角螺絲固定於鋁合金平面上,各關節並無可轉動之可能性;

牌框僅底部遮蔽車牌高度為底部1.2公分,,距離車號仍有13mm,全然不影響車號辨識;

原廠與非原廠號牌之高度雖有差異,左右位置不變,而原廠與非原廠牌照傾斜差異僅10度,傾斜度所造成的視覺差異很小不影響號牌判斷,實際由後方相同位置觀察(號牌後約2m處),,使用非原廠牌照架一樣能清楚辨識。

(三)另依內政部警政耆103年7月份FAQ常見問題集彙整資料之貳、交通類的問題二文答覆(二)所節錄內容,有關固定式號牌架如無法控制變動影響號牌辨識,即沒有前述條款處罰之適用。

本案非原廠號牌架無任意旋動可能,邊框亦無遮蔽牌號,且號牌角度與原廠角度之差異並不致影響牌號之辨識,本件被告認原告之機車車牌懸掛位置不符規定,並據法裁處罰鍰5400元及撤銷牌照,實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略謂:製單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其車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變更裝置支撐架),依法舉發無訛等語。

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各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行車安全等目的,車輛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

依規定懸掛車牌可細分為1.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2.於行進間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照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舉發無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應屬適法。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又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此可知,機車後方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1.原告於104年2月9日2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竹市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2、7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機車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2.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依「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乃係「山葉BXC125D」,另由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8、79頁)所示,原告機車之擋泥板長度確與原廠不同,系爭機車之號牌非懸掛於原廠之擋泥板上,而係懸掛於自行裝設之車牌固定架,該固定架則係安裝於原擋泥板上方乙節,要堪認定。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是該機車既經發照,即意謂其所設計供懸掛號牌之位置乃足為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判斷依據,但並非意謂號牌若非懸掛於原廠之擋泥板即構成「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仍應就號牌之懸掛情形而為客觀上之判斷,而就懸掛號牌之「位置」而言,核與號牌懸掛之高度、角度有關(因其涉及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之問題),雖系爭機車經加裝「車牌固定架」,致號牌非懸掛於原廠之擋泥板上,然以原告所提出照片加以比對,就其懸掛之高度及角度而言,尚與將號牌懸掛原廠擋泥板上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而其所加裝之固定架仍係裝設於原廠擋泥板上方,且亦乏證據證明該「車牌固定架」具「旋轉架」之性質,是系爭機車之號牌尚屬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無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自不構成「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3.至於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1)「號牌是否依指定位置懸掛」與「號牌是否懸掛於原廠 之擋泥板上」,要屬二事而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僅因 系爭號牌非直接懸掛於擋泥板上,而係懸掛於加裝之固 定架上即認其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 ,尚不足採,遑論原告加裝之號牌架乃裝置於原廠擋泥 板上。

被告雖辯稱原告變更裝置支撐架云云,惟就該支 撐架即號牌架是否可控制變動者,被告則無法舉證,原 告亦否認之,證人即舉發員警沈宗坤於本院訊問時亦證 述:「(當天有無檢查原告裝設的支撐架,是否可移動 或是固定的?)當天沒有檢查,僅為目視..(原告裝設 的支撐架,是否可以控制變動的嗎?)依我們的經驗, 有螺絲可以調整原告要的角度,但當天沒有搬動檢查是 否可以調整..(稱支撐架的可以調整,是如何調整?) 如按照照片,是沒有辦法調整。」

等語(見本院104年7 月9日訊問筆錄),均無從認定原告所加裝號牌架乃可移 動之旋轉架;

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加裝之號牌固定架確 係裝置於原廠擋泥板上,業如前述,經本院檢視原告所 提出號牌架安裝處照片(卷第34、35頁),號牌架係固 定於擋泥板上,若號牌固定架往下移動,則無法搭配擋 泥板孔洞,無法鎖在擋泥板上,亦無空間可向上移動, 證人沈宗坤亦證述確實無法調整等情,足見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號牌懸掛所加裝固定架,乃固定裝置於原廠擋泥 板上方,而屬固定式無法移動者,自與被告所稱可控制 變動之旋轉架(或支撐架)者不一。

是以,系爭機車之 號牌懸掛高度、角度既與將號牌直接懸掛於原廠擋泥板 上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車 牌固定架」得上下活動旋轉,則與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 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 動之旋轉架上」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 採。

(2)再者,所謂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係指號牌正面任意 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 誤認或不易辨別,業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經警攔查時, 舉發員警以全景或不同角度拍攝原告機車號牌,均可清 楚辨識號牌上文字、數字,有舉發當時拍攝之照片及採 證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沈宗坤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當天原告的牌照,拍 照時車牌號碼可否顯示?)當天拍的照片,近距離的拍 照,牌照號碼都有顯示。」

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9日訊 問筆錄),自足認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確有保持「 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而被告對於系 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因加裝上開固定架而有不能辨識 牌號之情形亦未能舉證,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之號牌懸掛位置及其角度,係屬可達令用路人易於 辨識該牌號之程度,自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而無未依 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

六、從而,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而遽認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所為處分核有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530 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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