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交,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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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洪兆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29日竹監營字第50-ZDC210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7時47分許駕駛RM-92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下307.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四大隊)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開單舉發。

被告據此於104年4月29日開立前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定數1點。

嗣原告向被告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後,遂於領取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照片中有二車,舉發單位如何確定係原告超速駕駛而非他車?況原告被舉發路段前500、600公尺處並無違規取締之標語,是否有違法之嫌?而被舉發地點即國道一號南下307.7公里處並無避車彎,則第四大隊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舉發照片?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第四大隊104年5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二、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3年11月1日7時47分許,…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03公里(速限90公里/小時),超速13公里違規,…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國道一號全線,總重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各交流道入口處均設有速限標誌,駕駛人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四、本大隊為期減少高速公路之交通危害,保證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特於易肇事路段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車輛。

執勤員警於國道一號南下307.7公里處上方之跨越橋執法,除依規定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警車外,並在巡邏警車後方擺設警示交通錐,係依法執行公務,且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880公尺處(國道一號南下306.82公里處)明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先敘明。

五、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1/3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圖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顯示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即將照片及測試數據存檔,且該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

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03公里違規,本案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旨揭車輛之車尾部分…尚無誤拍他車情事。

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經第四大隊函覆確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四大隊104年5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四大隊104年3月12號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12號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竹監理所104年1月7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頁),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

(三)雖原告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依據第四大隊104年5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1/3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顯示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即將照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且該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

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或旨揭車輛時速達103公里違規,本案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旨揭車輛之車尾部位…尚無誤拍他車情事。

本大隊員警依法執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本件舉發之經過情形,乃員警當時持雷射槍測速器測得依營業用半拖車之行車速度係時速103公里,顯已逾越該車行經路段之最高速限規定,隨後員警即以測速儀器截取之照片確認原告之行車數據後,逕行製單舉發。

而觀諸被告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25頁)兩張所示,雖照片中確有兩台貨車,惟除系爭車輛之外,其前方車輛僅有車尾部分受到拍攝,且測速儀器之十字線係鎖定在系爭車輛,並非其前方車輛,足認系爭車輛顯為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所瞄準之對象,而與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無涉。

再者,審酌警員係受有嚴格訓練之警務人員,對於用路人是否違規之辨認,其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及熟稔,又無證據可供認定有偵測車輛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可能係偵測他車云云,並不足採。

2.再衡諸雷射槍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

而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而偵測時間僅需約0.3秒,在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其鎖定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數百公尺之範圍,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數據資料,凡此均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則本院觀諸測速器所拍畫面照片所示,除在該照片之左上方處有顯示「11/01/2014 07:47: 46」之偵測時間外,另在該照片左下角亦有顯示「103k m/h」之行車速度數據,此有本院依職權檢視被告檢附舉發照片加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

至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器號為UX01910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21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公信力,是本件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

3.原告雖質疑未於法定距離內設置違規取締標誌云云,惟查,國道一號南向306.82公里處即原告受舉發地點880公尺前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牌,係於本件取締當日前,即已設置於該處,且屬固定安裝,有舉發機關104年5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送拍攝之該路段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21-22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道一號南向307.7公里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

至原告質疑舉發警員係如何取得原告之違規照片乙節,依據前開函文所載:「…執勤員警於國道一號307.7公里處上方之跨越橋執法,除依規定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警車之外,並在警車後方擺設警示交通錐,係依法執行公務…」等語,可知舉發員警確係依法執行取締業務,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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