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延收,1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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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延收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林文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王錦艷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延長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規定,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因具有收容事由,以致不能儘速使其出國,應考量有無比收容緩和之方法,可確保在預定期間內強制其出國;

亦即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延長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受收容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4年7月1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續收字第502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現相對人已懷孕約3個月,且於104年8月7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知限制出境,聲請人原已協助相對人訂購遣返機票,但因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在國內設有戶籍之親友可為其具保,又居無定所,無法定期報告生活動態,故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請求延長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時間,分經聲請人及本院為暫予收容處分、續予收容之裁定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續收字第502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7日限制出境,亦有該院104年8月7日北院木刑壬104審訴54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原已協助相對人訂購遣返機票,因相對人遭法院限制出境而無法辦理遣返作業,相對人之情況與出入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即本件相對人已有足夠旅行證件及相關費用,相對人亦有出境之意願,但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境,故本件相對人經收容後未能出境,非其本身意願所致,故難認有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實,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情狀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依法即不能延長收容。

綜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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