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4,續收,72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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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潘 瑀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云鳳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云鳳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收容程序。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大陸地區人民張云鳳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偷渡入境,於104年8月18日,向海巡署新竹海巡隊自首,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 年10月中旬偷渡入境,於104 年8月18日,向新竹海巡隊自首,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基於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年8月18日移署中竹市勤賢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同日移署中竹市勤賢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海岸巡防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係偷渡入境,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無相關旅行證件,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係未經許可入國,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之虞,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偷渡入境,且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張明玉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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