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105,2017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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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志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6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照片顯示路肩有許多車輛,舉發人也違規行駛於路肩,當日該地點有特殊情況,開放路肩疏導交通不無可能,原告印象中似乎高速公路車禍導致內線無法使用,被內線車輛擠到路肩。

且檢舉人僅提供照片,無錄影紀錄,行車紀錄器非相機,未經第三公正機構確認可為採證工具,該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座標準確性有待商榷,且製單時間過長,依規定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方怠惰處理,在罰單上隨意填寫檢舉日與填單日,造成原告困擾,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6日8時47分在國1公路91.6公里北向,因「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復經員警認違規事實明確,遂製單逕行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5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371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二)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371號函覆略以:「依據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本大隊楊梅分隊辦理民眾檢舉案件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係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5年4月6日8時47分19秒許在國道1號北向91.6公里行駛右側路肩,違規屬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另按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其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查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並為送達未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5年11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次查,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系爭路段並未開放路肩,且另查是日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系爭路段於系爭時段亦無暫時性開放路肩之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6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371號函、105年5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16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於系爭時段似乎因高速公路車禍導致內線無法使用,開放路肩不無可能云云,惟其未能舉出諸如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明系爭路段於上開時段確有暫時性開放行駛路肩之變態事實,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時段,於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關於原告主張當時很多車輛及舉發車輛亦行駛路肩部分,縱為屬實,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僅提供照片云云,然查,檢舉人係有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檢舉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跨越路肩,路邊有高鐵站告示牌,畫面上外側車道車輛呈現暫停狀態,有多輛車輛行駛於路肩,原告車輛亦行駛於路肩。」

,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5年11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行車紀錄器非科學儀器,不可為舉發證據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路肩乙節亦未爭執,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時間標示是否正確無絕對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製單時間過長,隨意填寫檢舉時間云云,經查,本件係民眾於105年4月9日,檢附行車記錄器電子檔,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舉發機關係在105年4月21日掣單舉發,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在105年4月6日,民眾檢舉時間係在105年4月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應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舉發機關舉發時間距違規時間,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是以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之舉發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9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時間違法、製單時間過長云云,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5年4月6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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