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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尤振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9時57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街00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路口十公尺處停車)」之事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 7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街 000號前、路側白實線之外側,而非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域,且該路口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應為合法之停車處所,是縱使該停放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應撤銷原處分。
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接獲檢舉趕赴現場時,原告亦在場,詎舉發機關仍逕行舉發,亦有違誤。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5年6 月2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50010222號函覆略謂:「…本分局員警查處後認有違停疑有爭議,查該路口劃設有6.9 公尺,申訴車輛未停放紅線上,但停放於10公尺內,遂函請新竹市政府釋疑,經主管機關回復後,認本案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為法所不許,與其上有無標線並無扞格…。」
等語。
另新竹市政府105年4月22日府交管字第1050068530號函亦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法所不許,與其上有無標線並不扞格…。
另有關交岔路口十公尺計算方式,依交通部92年8月27日交路字第0920052425號函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定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十公尺為準,幹道之交叉路口可以路況調整劃設紅線長度,且該路段未劃設禁停標線時,仍不得臨時停車規定辦理。」
,則被告依法裁罰顯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 7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依以上法令規範目的及裁定意旨,乃揭示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顯然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有所影響,故法令明示原則禁止停車,除非該等交岔路口有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而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外,否則駕駛人均仍應遵守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而不應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該等交岔路口可予停車而不予遵守,否則國家制訂法律及命令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將無從維護。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交岔路口」,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或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
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920007082 號函釋,除已就「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明定供各縣市政府參考運用外,另依該劃設原則第2條第2項規定,亦已就所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道路禁止停車紅實線標線劃設原則係「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左右各十公尺」,並說明該路段未劃設禁停標線時,仍不得臨時停車。
核此一函釋及該劃設規則,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相關機關將事實正確涵攝於法律文義範圍內,且於法無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三)經查,觀以本件舉發當時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卷第14頁),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所處路段乃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前之柏油路面上,其遵行方向前方為東南街與東南街167 巷之交會處,是該舉發停車地點所處路段確符合「交岔路口」之定義,當無疑義。
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方,係劃設有紅實線約 6.9公尺,該車輛雖未停放於紅實線上,但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5年6月2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50010222號函(見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正係位於該交岔路口轉彎處兩側路緣交岔頂點處起算左右各10公尺所涵蓋之範圍內,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處位置並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而為劃設停車格線之例外可予停車設置,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情甚為灼然。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右側,該處為合法停車處所,其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
惟查: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明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
而「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同規則第183條、第183條之1、第190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準此,劃設於路段中、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其性質為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
劃設於路段中、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其性質為劃分快慢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劃設於路側、線寬10公分或5 公分之白實線(設置型態為格線或 T型標線,詳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之設置圖例),其性質則為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位置與範圍之「車輛停放線」,應詳予區分之。
2.而查,細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卷第14-16 頁反面)所示,可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號前、未伸越交岔路口停止線及緊靠路面白實線之右側,其前方停止線之另一側、靠近路面邊緣處則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
而以系爭白實線之繪設位置,與右側路面邊緣之相距寬度,尚可以順行方向停放一台自用小客車,且與前方紅實線之假想延伸線間距,彼此亦相距3分之2以上之車輛寬度,可知系爭白實線之劃設位置係位於路段中;
復參酌系爭白實線乃按道路長度整段設置之單一直線,而非以橫向、縱向白實線繪製而成之格線或T 型標線,則該白實線性質顯非上述所稱設於路側、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位置與範圍之「車輛停放線」,至屬無疑。
原告將系爭白實線認作「車輛停放線」,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3.次查,姑不論系爭白實線究為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抑或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均非合法之停車處所。
蓋倘若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則標線之右側乃供車輛「行駛」之慢車道,而非供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用,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就「車道」,係定義為:「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乙節即明。
又倘若該標線為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依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內容:「三、依前揭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
四、至若涉路肩之使用規定,在高速公路部分,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及第17條已有相關規定,請參考。
五、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
六、有關路面邊線以外之停車問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
;
另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釋亦稱:「(二)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如道路劃設有慢車道,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則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三)所詢『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使用乙節,依本部94.8.23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 號函復貴院說明,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
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
,準此可知,「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在未劃設慢車道、人行道之道路,除可供作慢車行駛、行人靠邊行走外,固非不可供作停車使用,惟仍應以未有其他特別規定為前提,並非當然即可停放。
故而,系爭道路雖未劃設慢車道、人行道,而可認「路面邊線」外之道路範圍或可供停車使用,惟因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乃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業如前述;
加以系爭白實線外之道路範圍非寬,於以順行方向停放一台自用小客車後即無多餘間距,是將車輛停放此處勢將限縮慢車行駛及行人靠邊行走之使用權利,對路旁住家人、車進出通行亦有所妨礙,即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疑慮,則原告仍不得將車輛停放於此處,其理甚明。
4.綜上,系爭車輛停放處雖繪設有白實線,惟該標線之性質並非可供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車輛停放線」;
且不論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系爭停放位置亦非可得合法停車之處所,自不影響原告有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亦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後,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且不以當場舉發為限,倘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逕行舉發,核其立法用意乃係考量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或是否係屬違規行為仍待查證,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之故,自不謂其舉發程序不合法,不因車輛駕駛人是否在場而解免其處罰,其理亦不言甚明,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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