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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李效梅
訴訟代理人 詹前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875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87578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於接獲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檢舉原告李效梅於104年10月18日11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公園路前併排違規臨時停車,經查證屬實後予以於104年10月31日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35F87578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4年12月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不服該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F87578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600元罰鍰,於105年8月3日即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定之依據之照片前後僅誤差2秒鐘,實不能為依據,經向被告調閱檢舉人所提供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因要停右方車格,且以右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當時停在右方停車格之車輛正要移出,且只有3秒鐘,停在停車格之輛,也不可能馬上移出,原告等待3秒鐘也被檢舉,原告並不能接受,原處分顯有違誤。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本案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經該機關函復表示,經檢視眾提供之照片,查證結果,認系爭車輛,確有在前開時間停放在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舉發機關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且因本件採證光碟僅有約2秒鐘左右之影片,所示內容僅能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併排停放在汽車左側之違規事實,但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引擎未熄火」、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舉發機關以處罰較輕微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應為適法,原告併排臨時倍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該車停放處道路旁側已停放汽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認係事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該停車行為是否為符合道路交通官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要件?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該地等待右前方停車格車輛駛出,準備停入該停車格,檢舉照片及影像僅有3秒,不能證明有排臨時停車之事實等語,惟查: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前,,該車停放處所道路內側劃有汽車停車格,該道路旁汽車停車格已停滿汽車事實,有前開民提供舉發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檢舉民眾所提供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道路旁有停車,原告所有汽車停放在路旁停放汽車的左側,在畫面的右前方,閃右側方向燈,但靜止不動,看車的時間約3秒鐘。」
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停在該地,等前方車輛自停車格駛出後,再駛入該停車格等,惟就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由前開檢舉人所提出採證光碟,亦未看到前方停車格停放之車輛有駛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且縱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事實,其停放在該車道上,係在等候停在右前方停車格之車輛駛出,準備駛入右方停車格,但因等候時間並不確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禁止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係因併排停車結果,將使道路減少行車空間,造成後方來車為閃避該併排停放車輛,發生危險,縱然有該事實,也符合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
原告主張係在等候等車,不符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也不能採認。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分為併排臨時停車、併排停車,就臨時停車、停車之要件,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1款前開規定判斷,本件原告在前開地點,違規停放在內側停有汽車之道路上,既無法認定係屬未保持立即駛離狀態之停車要件,應認符合併排臨時停車之要件。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於上開時間,既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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