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136,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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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林保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重機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仁義街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原告坦承於駕車前有飲酒,經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遭拒絕,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5年4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舉發事實認定有誤,被告通知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105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關係人對警察依該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本件原告遭攔停後,針對警方攔停至可受檢時間提出異議,警方本有義務提出法律依據及執行程序之說明,待原告知悉後,不論原告是否接受,警方於告後始可繼續執行,應自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時起算酒測次數;

復依警方取締酒後作業程序規定,檢則結果失敗,應向受測者詳細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請求重新配合檢測。

駕駛人拒絕酒測時,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罰鍰9萬元、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方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本案警方非但未勸導原告再次接受檢測,且駁回原告要求檢測合理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行政處分無效;

且依規定警方使用之酒精浿定儀器每年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1次或使用1千次須送廠商校正及檢定,本件警方應出示本件施檢之酒精測定器有無經過檢定,故本件舉發程序違法,行政處分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機關調查後函復表示,本案有多名警員當場,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辦理,原告以消極推諉方式,致本件酒測無法完成,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之要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依本件兩造前開爭執,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原告該行為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不符拒絕接受酒測要件;

惟本院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酒測要件,理由如下:1.原告於105年3月20日1時23分許,在前開地點,經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攔停盤查,詢問原告何時飲時,原告在同日1時26分許回答「沒有喝很多,很久了」,至同日1時36分時,經警員拿出酒測器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以時間還未到為由,表示「不測」,並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其後執勤員警於同時1時43分許,向原告表示如果拒測「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經員警教導吹氣方式,仍不接受測試,同日1時47分始進行呼氣測試,經測試無數據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酒測過程之採光碟無誤,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該採證光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

原告在遭警員攔停盤查時,既向警員表示確於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警員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合先敘明。

2.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員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原告於執勤警員詢問飲酒時間時,既答「很久」,顯於攔停時距飲酒時間已15分鐘以上,故執勤員警於提供原告飲水漱口後,依該規定,自得逕行檢測。

原告主張經警攔停後距1個小時後,始得進行酒測,顯係誤會法律之規定,自無可採。

3.執勤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器號021515/084048),係於104年9月16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係105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測試器經濟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呼氣測試1次,編號係72,有原告施測後無數據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在卷可稽,然在原告施測後試測結果,數值正常均有數據,有該測試器所列印之編號73號至74號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參,顯見該測試器功能正常,原告如以正常方式呼氣,應會出現酒精濃度之數據。

4.原告主張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故拒絕酒測之次數,應從警員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執行程序,待原告知悉後,始可繼續進行,即應自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時起計算酒測之次數等語,惟原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遭警攔停盤查時,即應依執勤警員要求接受酒測,如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即應開始計算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次數,如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酒後駕車者經警攔停時,如提出各種不同理由,接續對執勤警員執法程序提出異議,消極不配合酒測,就不能開始計算消極不配合之次數,將造成酒測程序時間之拖延,最後酒測之數據正確性也會發生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信。

5.原告另主張執勤員警檢測失敗時,警員應告知失敗原因,重新檢測,如受測者拒絕時,應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處罰鍰9萬元、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原告仍拒絕接受檢測,始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要件,惟本件原告遭停時,對警員酒測之要求,以時間未到為由,消極拖延,不進行呼氣酒測,執勤員警於原告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後,在105年3月20日1時43分許,即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處罰(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有勘驗酒測過程採證光碟之前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在警員告知後拒絕酒測處罰效果後,仍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相當明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規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6.由上揭酒測之過程可知,原告經警發現其酒後駕車攔停後,對警員酒測之要求,以時間還未到為由,2次不配合酒測程序,最後經警說明酒測方式後,進行呼氣酒測時,測試結果則無數據,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前,曾因酒後駕車遭警攔停,進行酒測,該次完成酒測程序,遭警舉發,為原告所自承,本件員警在原告呼氣前既說明酒測方法,且原告亦曾有酒測遭舉發之經驗,足認原告在呼氣測試時確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但仍無數據,而酒測機器性能亦屬正常,原告最後在進行呼氣酒測時,顯有意未依警員指示方式吹氣,致酒測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故依原告整個遭攔停後進行酒測程序觀察,應可認原告經警攔停後,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執勤警員要求進行之酒測,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要件。

七、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有前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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