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如下:
- 四、被告答辯如下:
- (一)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在系爭平交道執勤之保全員發現
-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實在闖越平交道前,平交導警鈴
- 五、法院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
- (三)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四)本件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撞擊前開遮斷器之行為,
-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於系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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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林育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育琨駕駛南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6日9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埔頂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掣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0日,原告與車主於到案日前,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表示駕駛人係原告,並主張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8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天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故障,系爭車輛通過該平交道,鈴聲遮斷器擊中系爭車輛後方梯子,因此拉斷,在此前遮器並未放下,所以遮斷器明顯故障。
且該平交道設計不良,致系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時,鈴聲響起,遮斷器隨即放下,且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應同時放下。
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在系爭平交道執勤之保全員發現系爭車輛撞斷遮斷器後,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調閱遠端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通過闖越平交道,導致遮斷器遭撞毀損。
且經查證結果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亦未發生故障之情事。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確實在闖越平交道前,平交導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運作中,因遮斷器尚未放下之際,即乘隙駕車闖越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該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大型車於到案日前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並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查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光碟翻拍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
原告在本院調查時亦亦自承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致撞擊其所駕駛汽車等情,綜合兩造主張,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四)本件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撞擊前開遮斷器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要件:1.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間,行經該平交道之過程,依該平交道監視器影帶內容所載:在該採證光碟時間(以下同)25秒,可聽到警鈴聲響;
27秒,原告前方攪拌車進入平交道,原告所駕駛的車接著該部車輛在中華路左轉,畫面上看到原告駕駛車車頭。
29秒,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前方車輛在平交道上,原告所駕駛車輛在前方跟隨。
在畫面右方中華路的網狀線。
30秒,原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車輛車頭過平交道之護欄。
原告所駕駛車輛車頭過網狀線,車身在網狀線上。
32秒,原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車輛通過平交道,原告所駕駛車輛車頭經過平交道,在鐵軌上,畫面右方遮斷器開始啟動。
33秒,原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及車體完全在平交道上,遮斷器開始放下。
34秒,原告所駕駛車頭在遮斷器下方車體在平交道上,保全人員舉起右手,遮斷器逐步放下。
35秒,原告所駕駛車輛車頭經過遮斷器,遮斷器放下快碰到車身。
36秒,原告所駕駛車繼續往前行駛,保全舉起右手,遮斷器全部放下。
38秒,原告所駕駛車經過平交道,車子後方碰到遮斷器。
畫面上遮斷器歪斜,保全人員仍舉起右手。
有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是依系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之情狀,系爭車輛進號入該平交道前,該平交道路之警鈴已響,系爭車輛始於進入平交道後,前方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系爭車輛雖發現,只能強行通過而撞碰該遮斷器,但其既於警鈴響起後,遮斷器啟動前,仍進入該平交道,其後雖發現前方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而碰撞該遮斷器,該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原告堅稱係遮斷器故障所致,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時,仍逕行進入該平交道,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該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大型車於到案日前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並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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