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146,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官振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官朝振於民國105年5月3日19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下77公里內線車道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檢舉機關所屬員警檢視該證據後,查證原告違規屬實,認原告有「以驟然變換車道及任意煞車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5年6月2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認違規雖屬實,但有特殊事由,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漏項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8月2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地點時,天色昏暗,因路大小塊似破碎輪胎度異物,故原告變換車道煞車閃避,致後方車輛產生誤會,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時間太晚管爭車輛行車紀錄檔案已刪除等語,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舉發機關於105年6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395號函覆略謂,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像,系爭於105年5月3日19時57分24秒,行駛於國1公路南下77公里內線車道,前方車流及路況均正常下驟然減速,該採證影像中並未發現原告所主路上有異物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復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違規同條例第43條之行為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另「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依該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者係駕駛汽車,且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並詭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是否確係路上有不明異物,原告為閃避該異物始為該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時間顯示2016\05\0319:57:23原告所駕駛5150-vY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駛入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車道,原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輪、左後輪跨越分道線,畫面上左後輪下方被引擎蓋擋住。

原告所駕駛汽車的煞車燈有亮。

時間顯示2016\05\0319:57:24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變換車道完成,在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的前方,可以完整看到車子及輪胎,煞車燈仍亮著。

時間顯示2016\05\03 19:57:27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前方,煞車燈持續亮著。

時間顯示2016\05\03 19:57:30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去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前方,煞車燈到30秒時熄滅。

時間顯示2016\05\03 19:57:36行車紀錄器所在之汽車變換車道,往右方車道移動。

時間顯示2016\05\03 19:57:39原告所駕駛汽車切入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前方,畫面上看到原告所駕駛汽車是在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的左前方。

時間顯示2016\05\03 19:57:43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前方。

此有本院106年1月12日證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五)原告雖主張伊當時突然煞車時,前方道路上有異物,始為該然煞停之違規行為,但勘驗前開採證光碟內容之結果,並未發現有原告所主張前方道路上有異物之情事,原告主張係因前方路上有異物,始為該違規行為,本院並不接受此主張。

(六)依前開採證光碟內容所載,原告遭舉發之前開時間,該高速公路路段上行車尚屬順暢,惟各車速度皆維持在高速行駛之狀態,原告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時速約為100公里,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原告該違規行為,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行為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