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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彭志夫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6日10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09AU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 187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認該系爭車輛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於105年8月19日日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被告依據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定原告違法,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原則上均應以法律定之,俾使人民有所依循及期待。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倘屬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以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函釋為之,始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又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0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等二函釋僅為上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抽象性解釋,是其性質應屬一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僅依該等行政規則即處罰人民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按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第1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乃交通部96年11月0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意旨有之。
其內容在解釋何種車輛得或不得行使於道路,實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且一旦違反上開函釋,即有遭受裁處罰鍰之效果,亦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徵諸前揭法律及大法官解釋,何種車輛得或不得行使於道路為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以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函釋為之,始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被告卻逕自以一解釋性行政規則驟認原告容有違法,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本件另一重點在本條例第29條之 1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何在?經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 1重複「以問答問」,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的容積應「合於規定」,確未見規定何在外,同規則第42條亦僅就「字體及標示方向」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殊不論以法規命令性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否再為授權的有無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問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 1及第42條等規定,所制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規定第一點雖另謂「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遑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足見屬行政程序法不欲承認之職權命令性質,自不應許行政機關再依此做出裁罰,實為應然。
2.縱認交通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以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事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於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理應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而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以合法律規定。
查交通部96年11月0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釋意旨,略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
從而,前開函釋重點在解釋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未依規定」所指者為何。
交通部從「未依規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推導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此實已超脫母法之文意解釋可能範圍,不應認其合法。
3.退萬步言,縱認交通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以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事項,該函釋亦未逸脫母法之文義可能解釋範圍,但仍違反比例原則而不應為之。
欲管制載運砂石進出港區之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有多種可能之管制手段,除可以公告方式明定可通行時間外,尚可規範得行使哪些道路,足證上開函釋所示之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
行政機關不論車體大小、不問行駛之狀況,一律限制不得行使於道路上,此難謂是理。
況且實際按照函釋意旨操作,即產生自港區載運砂石後,經由道路行使至集散地後須更換成一般車輛運輸,除對人民財產權造成無謂之限制外,尚且徒增營運上之成本,蓋本一台車輛即可完成之運送,現在卻需要兩台車;
本可直接運輸至指定之地點,現卻須於半路尋找集散地,邏輯上難謂合理。
此種管制方式固然有利行政機關的行政效率並節省勞費,但如此管制方式卻有嚴重違反法明確性原則,除易造成不論此港區之砂石專用車之目的地為何,皆遭開罰之結果外,尚可能導致因難以確認集散地究位於何處,至管制目的落空之可能。
4.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定原告違法,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
且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內容逸脫母法可能之解釋範圍,亦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告起訴請求鈞院予以撤銷,實為有據。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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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 1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甚明。
其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
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其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6條及第7條亦有明文。
2.本案經淡水分局105年7月29日新北警淡字第1053350342號函復略以…「二、…經查 104年9月6日10時25分,彭志夫君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淡水區民權路187巷口時,因車輛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為本局員警以違反前揭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
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等語。」
綜合上開規定開規定,前揭車輛自不得於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舉發係違規事實誤植,應更正以同條款: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舉發,本案確有違規事實,請惠予更正列管…。」
3.再查本案已有相關判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略指…依據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其「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需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
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 8月22日101交字第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交字第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4月25日104年度交字第38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交字第157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可參。
綜上,本所依規裁處,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罰60,000元。」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是該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準此,本件兩造有所爭執者,應在於⑴系爭車輛自港區外裝載砂石土方運送,是否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系爭車輛自港區外裝載砂石土方運送,是否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1.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前述規定甚明,而就裝載砂石土方是否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認定,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90年 5月29日以(90)交路字第005740號函訂定發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全文 3點,嗣先後以91年 5月31日交路字第0910005367號函修正發布名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及全文7點、101年8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則依系爭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 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
、第 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系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
2.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前段復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 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
同規定第 7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 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其理由在於 8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
而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
前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混)」之 8公噸以下小車,後者即為標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
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只要是 8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定的限制。
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
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惟此並非開放讓港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
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
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載明:「…『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
,因而認為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
準此以觀,「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
從而,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仍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異,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
3.是以,原告系爭車輛既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卻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自非自港區駛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
(四)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1.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
且因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交通部上開函釋作為處罰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交通部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掌之業務範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中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之規定,除訂立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外,並以上開函釋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中,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之管理及登記事宜詳予釋明,指明「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即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該等函釋命令,自有其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易言之,交通部所為上開函釋就砂石專用車(港)非一般砂石專用車之認定,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核其內容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母法立法意旨之情事,本院自得採用;
遑論,本件被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對原告為處罰,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份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3.另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未依規定」之「規定」不明云云,然查,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 1點已載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
,足認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所稱「規定」;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已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標示相關事項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而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全文 7點規定內容概屬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裝置、標示等相關事項,自足認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即為該規定,且確有授權依據,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自港區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有其他多種可能管制手段,上開函釋所示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自港區載運砂石後經由道路行駛至集散地後須更換成一般車輛運輸,徒增營運成本,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本即不同,原告為營業之通運公司,於就系爭車輛辦理登檢領牌時,就此自有知悉,且就「砂石專用車(港)」乃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亦知之甚詳,則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自已慮及自身營運相關事項,尚不得以事後違反上開規定,而稱上開規定之管制增加其營運成本,違反比例原則。
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及上開「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之規範內容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而課予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符合一定標準;
且因砂石專用車輛於港區行駛及於一般道路行駛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安全狀況不同,並另規範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凡此管制手段均係為管理砂石專用車輛,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設,且已有通融規定,自無原告所稱上開函釋所示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核無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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