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16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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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張建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代 理 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5G43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市公道五路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9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5G433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時正值園區上班尖峰時段,車多擁擠,我無法匯入汽車道,故逼不得已違規,非我意圖,非我意願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合先敘明。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25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50016599號函復略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先予敘明。

本件經查證,該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077-7E號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佔用機車慢車道),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

復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5年10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50023244號函復略謂:…本件再次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該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077-7E號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佔用機車慢車道),該車行駛慢車道時間約10秒鐘,也無打方向燈要彎進左右兩邊車道…等。

3.經檢視舉證光碟影片:00:00:02秒時,077-7E號車順著車潮偏左移動並未打方向燈,00:00:04秒至00:00:06秒時未讓後方直行車輛(機車)先行通過,且該車行駛於慢車道約10秒鐘(舉證光碟影片00:00:05秒至00:00:15秒),綜上,舉發單位函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攝影截取相片、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系爭地點共有四線車道,該地點外側車道為「機慢車優先」車道乙節,有Google街景照片在卷足憑;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攝影光碟,顯示:「光碟顯示時間為:2016年05月24日08時41分49秒至42分04秒時之道路攝影畫面。

時間41:49時起,顯示該處同方向有四線車道,車號000-00號黃色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於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即機慢車道與往公道五路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其左側及左後側各停有機車一輛。

時間41:52時起,顯示原告車輛及前述二台機車起動往前,同時原告車輛右側有輛計程車行駛而過,原告車輛往前偏左行駛。

時間41:58時起,顯示原告車輛及前述二台機車續往前行駛,原告車輛右側有輛油罐車行駛而過,原告左側車輪並壓於中外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其後完全行駛於中外車道上。」

(見本院 105年12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

再參以原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且係職業駕駛人,理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自當知悉機慢車優先車道原則上僅限於機慢車行駛,非屬機慢車之任何車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均不得在該車道上行駛。

原告卻忽略主管機關之提醒,未遵守該處之交通標誌,在無前述除外之情形下,仍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堪認原告確有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另原告雖主張當時無法匯入汽車道云云。惟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

據此,原告本即不應駛入前揭機慢車優先車道,與事後因故無法匯入其他車道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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