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1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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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3號
原 告 白嘉慧
訴訟代理人 倪運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1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民國105年9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1E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白嘉慧於105年4月5日08時41分許至同日18時5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以下簡稱竹北市公所)所轄嘉勤北路路邊停車格,竹北市公所依規定向原告收取停車費,因逾期仍未繳納,竹北市公所寄發催繳通知單請原告繳納該停車費,並於105年5月25日完成送達,經催繳後原告仍未繳納該停車費,於105年6月3日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1E0 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為105年9月2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當天不收費,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9月20日,以竹監裁字第50-1E0 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3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21日竹市公字第1053002580號公告,竹北市嘉勤北路路邊停車收費開始收費;

收費時間自105年4月1日起星期一至星期六8時至20時,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不收停車費用。

105年4月5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7月27日總處培字第1050048607號回函表示,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民族掃墓節及兒童節放假一日。

105年兒童節與清明掃墓節為同一日,依規定於前一日放假,但放假日適逢例假日(星期日),故於次一上班日(4月5日)予以補假。

105年4月5日既係補民族掃墓節及兒童節的假,依上揭規定,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5日停在嘉勤北路,即不應收費。

至前該停車地點管理機關竹北市公所雖曾函被告表示,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停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停車場收費時間「路邊停車場:星期一至星期六八時至二十二時,其餘時間及國定假日均不收停車費。」

該函表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說明「國定假日」係指下列假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春節(農曆1月1日至1月3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國慶日(10月10日)。

補假及彈性放假則不屬國定假日當日。

如依該函說明10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因不屬春節假日,故不是國定假日,應收停車費,但竹北市公所則在105年2月5日公布竹北市各路段路邊停車位,春節期間自2月7日至2月14日暫停收費,完全與前函完全不同,故關於國定假日之解釋完全由該公所有自行解釋及定義,顯見竹北市公所105年3月21日公告中未明定國定假日當日不收停車費用,該公告內容及範圍並不具體明確,即不應認原告應繳納停車費用,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本案經竹北市公所函復表示,依該所公有停車場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停車收費時間,路邊停車場係「星期一至星期六為八時至二十二時,其餘時間及定定假日均不收費,部分路段於星期日及國定假日有收費需求經本所核准者除外。」

該所105年3月21日竹市公字第1053002580號公告「嘉勤北路收費時間:自105年4月1日起星期一至星期六8時至20,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不收停車費」,所述定國假日為假日當日,非補假或調整放假日105年4月5日為補假日,故停車場依約正常收費,該所並於3月下旬輔以車場網頁公告「105年4月4日(清明節、兒童節)路邊停車位暫停收費,4月5日正常收費之訊息。

顯已盡告知義務,而路邊停車場是否收費或收費時段、方式,依停車場法由地方主管機關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密集狀況予以檢討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非由使用人認定該停車格因國定假日補假日而不收費,原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竹北市嘉勤北路,經竹北市公所以書面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停車費,原告認當天應不收費,故不繳納停車費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2張、催繳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係事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該停車當天為國定假日之補假日,是否屬不收停車費之時段?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車當天係既國定假日之補假日,竹北市公所停車收費公告,既規定國定假日不應收費,停車常天即不應收費等語,惟查: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05年4月5日,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嘉勤北路路邊停車格,未繳納停車費,經道路主管機關認當天應收停車費,發函催繳停車費,於7日內未繳納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前開停車照片2張、催繳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應為事實。

2.關於原告停車之路邊停車格之收費時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路邊停車場:星期一至星期六為八時至二十二時,其餘時段及國定假日均不收停車費,部分路段於星期日及國定假日有收費需求經本所核准者除外。」

另依竹北市公所105年3月21日竹市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竹北市路邊停車場『嘉勤北路』之停車格,於105年04月01日起開始收費,」收費時間「自105年04月01日起星期一至星其六~八時至二十時,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不收停車費用。」

有該辦法及公告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2至43頁)。

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時間係105年4月5日,雖非國定假日,但因105年兒童節與清明掃墓節為同一日(4月4日星期一),依規定應於前一日放假,但放假日適逢例假日(旦期日)故於次一個上班日(4月5日)予以補假。

有行政人事行政總局105年7月27日總處培字第1050048607號函在卷可稽,故105年4月5日為國定假日之補假日。

3.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及竹北市公所關於嘉勤北路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之公告內容所載,收費時段係「星期一至星期六」,不收費時段係「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在週休二日之行政機關及行政企業,週六雖放假,但依前開辦法及公告,嘉勤北路停車格仍屬收費日,故前開辦法及公告之「國定假日」應係指依規定與星期日相同,所有人員均放假之紀念日或節日,即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說明之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農曆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春節(農曆1月1日至1月3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國慶日(10月10日),補假及彈性放假則不屬國定假日當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認。

4.至原告另主張,竹北市公所105年2月5日針對春節國定假日前後之2月7日至2月14日公告路邊停車停止收費,顯見竹北市公所對國定假日之見解,前後不一,依竹北市公所105年2月5日確公告於春節3日國定假日後至2月14日間,該公所主管之路邊停車場,不收停車費,有該所網路公告在卷可稽,惟依停車場法第13條規定,道路主管機關路邊停車場(格)是否收費、或變更收費時間,自依當時之狀況基於權限決定,但應依法公告,是以竹北市公所如認春節國定假日後數日,就路邊停車場仍有停車收費必要時,依法公告停車收費,自難認其是對停車收費時段「國定假日」見解,有前後解釋不一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5.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5日停放於嘉勤北路,既屬應收費時段,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停車費用,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前開規定要件。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於上開時間,既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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