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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黃清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 3段與學府路路口左轉時致對向機車騎乘者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情形,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於105年9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1號判決在案。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1項)。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3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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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67條第2項規定略:「…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合先敘明。
2.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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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為即使處理,即使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事故仍應成立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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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3.本所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決書及前揭條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第62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 6,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於三年內不得考領,應為適法。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 104年6月9日2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 3段與學府路路口左轉時致機車騎乘者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情形,而掣單舉發,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原告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7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於105年5月3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全卷(含偵查、審判、執行)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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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由此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是原告前揭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漏列)、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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