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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具狀對被告105 年10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儲虹芸」,有前開裁決書可參,原告非受處分人及裁決處分之相對人,即無因被告前該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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