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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黃明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中有關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4年11月6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1月7日起,算至104年12月7日即已屆滿(原應於104年12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
原告遲至 104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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