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為許昭
-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 (二)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及路段駕駛系爭車輛,經
- (三)被告於原處分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時速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超速行為,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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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陳昱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為許昭琮,嗣於訴訟繫屬中,由黃士哲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陳報狀暨臺中市政府民國106 年2月16日府授人力字第1060032479號令在卷可稽(見卷第80-8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莊玉崢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2 日18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5.7公里時速限制10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持器號LE0176雷射測速儀測定,認有「汽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雷射槍測速176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6公里,測距111公尺」之事實,經攔停後,當場製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
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1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以時速105 公里定速行駛,無故遭警方由後側跟上並攔截,提出雷射測速照表示原告超速76公里,但未能證明照片中係系爭車輛,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故被告之裁罰並無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據國道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132號函覆說明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通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E0176),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
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76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AGK-8991號車超速行駛違規屬實,依法舉發,該車駕駛人拒絕簽章,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交付,並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經檢視本件雷射測速儀於105年10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並確認105年11月2日18時38分35秒許員警於國道一號公路125.7公里處測得原告行速為176KM/H,速限100KM/H,距離111公尺,且在119.4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牌,及124.7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均未遭遮蔽。
再檢視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系爭車輛於當日18:36:52即行經125.7公里處,18:39:00行經132公里苗栗交流道減速車道前300公尺之告示牌,亦即系爭車輛在短短128秒間行駛約6公里,顯非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所能達成,原告主張其時速為100公里云云顯係不實。
又本件雷射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加上員警於發現原告超速後,立即以車型及車牌前3碼一路追蹤,不生誤判他車之情事,故認原告以時速176公里行駛,超速6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或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
可知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本件而言,處分機關即被告認為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為受處分人即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應就原告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及路段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再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書即105 年12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包括雷射測速器畫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警員採證錄音檔案)及採證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者,應為原告是否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超速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三)被告於原處分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以時速176 公里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00 公里等情,無非係以舉發機關即國道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之105 年11月18日函覆及採證光碟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經查:1.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LE0176),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 年10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10月31日之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器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而不具拍照功能,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有被告提出之國道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18日針對原告申訴案件之回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7-49頁),可見該只雷射測速儀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屬合格檢驗之產品,且於施測時無論當時之車流量及同時通過之車輛數為何,僅會針對所瞄準之目標車輛測速,雖無法透過拍照功能取證,仍可提出偵測車輛之擷取畫面,即卷附瞄準測速畫面之列印資料(見卷第50頁)為憑,且經本院實際審視被告所提光碟內之現場測速情形,該列印資料確為測速第一瞬間之擷取畫面無誤;
然而,縱係如此,該畫面僅得藉由車燈確定有車輛自十字瞄準區域通過,且似為小型車,卻完全無法判別該車輛之任何特徵,故尚不足以此逕認該遭測速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時速176公里之超速情事。
又被告雖稱施測員警以測速儀單一鎖定系爭車輛且經初步確認該超速車輛之車型及車牌前三碼英文字母後追趕攔阻,無誤認之問題等語;
惟查,當時執行取締之員警亦向原告表示「晚上都是看得到燈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員警是否確認施行測速之車輛即為其後攔下之系爭車輛,亦有可疑;
再者,經檢視警車內行車紀錄影音光碟,在顯示時間18:37:03、員警駕車追逐原告之際,車上另一名員警詢問何種車型時,實施測速之員警答以「好像馬自達之前的那一種跑車」,然查,系爭車輛廠牌為「PORSCHE」,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證(見卷第65頁),與員警上開所稱並不相符,衡諸國道公路警察以處理高速公路之交通事務為主,對於汽車廠牌及型式應有相當之認識,而PORSCHE廠牌之車輛在外觀上有其別於其他廠牌車輛之獨特設計,且在國內汽車市場上亦非罕見或鮮為人知,應為國道警察所易於辨識,而本件施測之員警對此似未能肯定,且當時執勤之員警間對於鎖定車輛之車牌號碼前三碼英文字母,始終未曾有所陳述或彼此溝通,與被告所稱係經員警辨其車型及車牌後進行取締之情,亦不相符,是員警對於本件所指違規超速車輛究係如何特定後加以攔停舉發,而可認為「無誤認之虞」,實非無疑;
被告上開辯稱實施測速時雖僅能看見車燈,但經確認其車型及部分車牌號碼後攔停舉發之事,即難期可採。
2.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調查證據程序中,當庭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警車內行車紀錄器及採證錄音光碟,其內容略為:⑴、行車紀錄器部分:警車停於高速公路路邊,於18:36:52,一自小客快速超越他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警車隨即於18:36:58啟動追蹤,嗣於18:38:52發現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超車,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畫面並出現苗栗交流道減速車道前300 公尺告示牌,後警車即喊話請系爭車輛停車。
⑵、錄音部分:員警:105 年11月2 日18點38分,AGK-8991,開太快了 吧,這邊測到176 吶,駕駛行照有帶嗎?原告:你這個確定是我嗎?176 怎麼可能?員警:確定呀,確定是你,就是有那麼快才會追你過來 ,你要是開個120 、130 我還不會攔你咧,晚上 我速度都放很寬,沒有超過130 我不會攔你,就 是你過的時候測到速度很快,車道距離很近,所 以沒有辦法當場攔你,才看你的車型,看你前面 3 碼…測距111 ,18點38分,車號000-0000。
原告:你確定測到我嗎?員警:就是測到你呀,就是測到你才會沿路跟來,晚上 都是看得到燈光而已啦!是綜合上開影音紀錄,可知當日執勤員警係在18:36:58啟動追蹤,嗣於18:38:52發現系爭車輛,但在此長達近2分鐘時間內,無法由行車紀錄器影像觀察出警方所欲攔查之特定車輛,甚而系爭車輛完全未出現在畫面內,故非可目視或全程鎖定緊追之情形;
且原告在遭警攔停後,當場表達警方所提出之畫面根本無法辨別為系爭車輛,並對警方是否能確定系爭車輛即為超速違規車輛提出質疑,而員警當時係稱夜間僅能見其車燈,但是以系爭車輛之車型與部分車號為依憑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員警對於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應有未能明確辨別廠牌、車號等情事,是警員所言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合,且因在追查過程中亦非全程可見或有足資辨別之明確特徵,準此而論,舉發之員警在近2分鐘之追查時間內,究係依何種方式特定其對象?又被告如何能確定在行車紀錄器18:36:52所出現之自小客車即為測得超速之車輛,且其在相隔2分鐘後所攔停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為先前所認定之自小客車及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凡此均足質疑,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76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限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
3.再據上開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警車開始啟動追蹤違規車輛之時間為「18:36:58」,並於「18:38:52」發現系爭車輛,與卷附測速儀之擷取畫面所示之測得超速時間為「18:38:35」,在時序上顯屬倒置而不合情理,亦與被告所稱舉發員警係先測得超速後追蹤、攔停等情不符;
被告雖辯稱係單純設定誤差所致云云,然而,原告既爭執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足證明其違規事實,且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必要提供具有證明力之證據予以證明,而上開證據在取締時間上既有矛盾情形,被告對其所辯僅係設定誤差所致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測速儀之擷取畫面所示測得時速176公里之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在18:36:52所出現之自小客車,與嗣後攔查舉發之系爭車輛係屬同一,即為違規車輛,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仍有可議之處,難認可取。
4.另被告尚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主張系爭車輛在短短128 秒間行駛約6 公里距離,顯非時速100 公里之車輛所能達成,故原告確有超速事實等情。
然查,被告上開主張應以「同一車輛」為其前提,若非屬同一車輛,自不存在128秒時間內行駛6公里距離之事實,更遑論推算出平均時速為168.78公里【計算式:(6公里÷128秒)×60×60=168.75公里/小時】行車速度。
而查,本件執勤員警所攔停並舉發之系爭車輛,與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及行車紀錄器於18:36:52所認定之超速車輛,既無法證明均屬同一,業如前開說明,則被告上開主張之前提事實即不具備,自亦無法據此認為原告超速之主張為可採。
5.從而,本件舉發機關據以測定超速及攔停取締違規事實所採之證據,既有如上所述自相矛盾或證明力不足之情形,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為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超速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超速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足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繳納。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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