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31,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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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子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6. (一)執勤員警未依規定於取締現場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取締流
  7. (二)原告使用之酒測器吹嘴未使用新的且重複使用,吹嘴有可能
  8. (三)同樣的受測人原則上不能測第二次數值,但已有使用同樣的
  9. (四)員警向原告稱同樣的酒測器再測試的數值如超過0.25就改公
  10. (五)本件負責舉發員警開單時也表示無法解釋二次數值差距那麼
  11. (六)警方在取締現場酒測時,就無法測出數據部分,並未告知正
  12.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13.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
  14.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5. 五、本院判斷:
  16.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17.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18.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其餘為兩
  19.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舉發機關員警對告實施酒測檢測後,
  20. (五)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檢測後,再對
  21. (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實施前項檢測後,
  22. 六、綜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既因前述違反處理細則規定法律程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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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林子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5年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百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子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13日18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90公里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間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原告駕車有行車不穩情況,遂依法攔停盤查,經施以酒精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22毫克/公升,認有「酒精濃度呼氣值0.22MG/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Z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5年2月1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認無該違規行為,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1月14以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執勤員警未依規定於取締現場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取締流程程序不符合道路交通處理細則,另對於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亦有意見。

因員警未詳細確認原告飲酒或食用類似含酒精物品的最後時間是否滿15分鐘即進行酒測導致第一次有測試值數據可能是口腔殘留酒精造成偏高,也使本人未能知悉此權益。

(二)原告使用之酒測器吹嘴未使用新的且重複使用,吹嘴有可能殘留酒精造成偏高。

員警雖提供杯水,但未告知用途為何,且未讓本人確實完成此權益,即要求測試,可能有口腔殘留酒精造成偏高。

(三)同樣的受測人原則上不能測第二次數值,但已有使用同樣的酒測器讓受測人再測試出數值,且數值差距大,時間前後不到20幾分鐘,更可證明第一次數值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人體代謝也不可能在20幾分鐘有這種差距,反而是口腔殘留或吹嘴酒測器殘留的酒精造成。

(四)員警向原告稱同樣的酒測器再測試的數值如超過0.25就改公共危險移送,如低於0.15則不採用,對原告是否不公平?且在交流道說明罰則時,只告知罰鍰數額1萬9千5百元,未說明其他法律效果,有誤導之嫌。

且在竹林分隊告知吊扣駕照可向監理站說沒帶,不用繳監理站,亦有誤導之嫌。

(五)本件負責舉發員警開單時也表示無法解釋二次數值差距那麼大,頻向原告道歉,是否連員警也覺得有異常之情形。

相同的酒測器前後不到20幾分鐘,數值差距大,又是同一個受測人,警方應更詳細確認是否在測試程序上有無瑕疵,而非僅不利原告之測試結果為舉發依據,而拋棄對原告不利之數值,酒駕之罰則相當重,更應審慎為之。

(六)警方在取締現場酒測時,就無法測出數據部分,並未告知正確原因(有稱吹氣不足、也有表示吹嘴掉了),且現場再測試後,警員僅係口頭告知超過標準,並未現場印製成功取樣的測試紙給原告簽名(錄影錄音部分均無記錄),而是在回到竹林分隊後,約19時07分許才再填寫扣車資料、酒測值簽名開單舉發,違反取締標準流程。

且在竹林分隊要求再測試時,警員雖表示再測超過0.25,即要移送法院等語,原告仍表示還是想再測試,警方始同意讓原告再測試。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3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163號函復表示案於105年1月13日18時24分許攔查,且坦承駕車前有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等,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再因本案執勤員警將該駕駛帶回駐地完成移置保管車輛作業手續後,原告主動請求再給予測試酒精濃度,欲了解身體酒精代謝之情形,僅告知上有酒精反應,並尚未另行舉發,有關原告因欲了解身體酒精代謝情形,而員警給予施行酒精測試,本次測試僅供參考體內有無酒精反應,而非施行第二次酒測檢定,作為製單舉發依據。

是以舉發程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同條第2項復規定:「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亦即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或被告機關於作成裁處前,應遵循或調查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1630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固堪認定。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之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之酒測程序而為舉發?亦即如舉發警員於酒測檢測後,是否列印檢測當場列印檢測結果,供原告簽名?原告與員警回到舉發機關竹林分隊隊部後,對原告再施行2次施測,是否違反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之規定?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舉發機關員警對告實施酒測檢測後,雖以口頭告知檢測結果,但未當場列印檢測結果紙,供原告簽名確認:1.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不穩之情況,是以該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原告駕駛之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有舉發機關負責本件執勤之員警吳聰智、吳祥欣105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

2.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前,原告向執勤員警表示當天下午5時30分許有飲酒之情事,並與員警討論遭攔停時,酒精在體內代謝是否已足,第1次呼氣檢測,並無反應,經再次呼氣後,即有反應,警員即向原告示是0.22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之採證光碟無誤,有記載勘驗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5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

3.至執勤員警在105年6月25日職務報告中雖堅稱於對原告進行檢測後,即列印紀錄單,但原告表示要等30分後再施測,故不願在該紀錄單上簽名(參見本院卷第64頁),惟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施測過程之採證光碟,依員警在該職務報告中敘明之列印檢測結果紙及給原告簽名確認的時間,勘驗該光碟,結果在採證光碟該時間點畫面上,僅發現在原告檢測後,員警以口頭告知數據0.22,但無列印檢測結果紙,並給原告在該結果紙上簽名確認之動作,有本院第2次勘驗該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可稽(參見本院105年7月28日調查證據筆錄),被告代理人就此亦無意見,顯見本件負責執勤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與採證光碟拍攝內容不符,顯見該2位員警就本件舉發之檢測過程中就在檢測後即列印檢測結果紙,並給原告在該結果紙上簽名確認部分記憶有誤,故該職務報告內容表示在原告檢測後,即列印檢測結果紙,並給原告簽名確認,但原告不願簽名乙節,顯無可採。

4.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攔停後,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員警於原告檢測後,僅以口頭告知0.22,並未列印檢測結果紙供原告簽名確認,係在回到舉發機關所屬竹林分隊隊部後,始將該檢測結果紙交給原告簽名之事實,應可採認。

故本件舉發此部分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五)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檢測後,再對原告實施第2次檢測,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之規定:1.就原告主張員警檢測後,對其再實施2次檢測部分,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紀錄舉發過程之錄音電子檔紀錄內容,可發現負責執勤員警將原告攔停,至原告離開舉發機關,共對原告實施3次酒精濃度檢測,分別是當天18時24分,在攔停地點測得酒測值為0.22MG/L(即本件事實)、第2次是在舉發機關所屬竹林分隊內,時間是當天18時59分,測得酒測值為0.17MG/L(錄音電子檔時間39分許)、第3次亦在該分隊內,時間是當天19時36分,測得酒測值為0.14MG/L(錄音檔時間約1小時12分許),亦有負責執勤員警之105年5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以本件負責執勤員警在攔停原告後,至原告離開舉發機關,共對原告進行3次酒精濃度檢測,且第2次檢測時間,距本件違規行為檢測時間約35分鐘。

2.執勤員警於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有結果後,回到舉發機關所屬竹林分隊後,雖係依原告之請求,始讓原告了解其體內是否仍有酒精濃度,才再進行其後2次之酒精濃度檢測,惟處理細則第19之2第3項明文禁止,檢測後再對受測者進行第2次檢測,本件負責舉發員警於受測者之原告,尚在舉發員警所屬機關內,對其再進行2次酒精濃度檢測,且第2次檢測時間,距本件違規行為檢測時間,僅有35分鐘,該第2次檢測行為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甚明。

(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執行員警自應遵守此程序。

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中酒測結果是否係對受測者所為、檢測數據正確性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於檢測後應即列印檢測結果紙供受測者簽名,並不得再實施第2次檢測,作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之法律程序,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本件執勤員警既未於檢測後即列印檢測結果紙,請受測者簽名確認,復檢測後再對受測者實施第2次檢測,是本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自屬有違反處理細則規定法律程序,且該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律程序,目的在確保執勤員警在施測程序中所取得證據之正確性,執勤員警在本件實施酒測程序,既違反前開處理細則規定之程序,致本件原告事後簽名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紙是否確係對原告測之結果?且因經第次實施檢測結果數值亦不同,該數值是否正確?即有疑義。

自難以該事後簽名之檢測結果紙所得之數據,認原告有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既因前述違反處理細則規定法律程序之情事,致原告事後簽名之檢測結果紙所得之數據,不認原告有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該檢測結果紙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該證人旅費部分,已由被告先行支付,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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