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3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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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楊鎮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2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487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5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 10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舉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嗣該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2月5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 104年10月25日19時52分許,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北向 104.8公里路段,當時車流塞車,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已提前顯示方向燈後才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因當下後方車輛不願讓我切入外側(要下交流道),而經檢舉人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原告不服處罰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合先敘明。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18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46702080號函復略謂:…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旨揭車輛於 104年10月25日19時52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104.8公里路段,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檢視所提供之行車連續錄影資料,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

有關申訴人以「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為由提出陳述一節,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車流正常,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隨後於顯示方向燈後即驟然變換車道意圖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車道線核算不足10公尺,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閃避),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5月20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787號函復略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變換車道,違反前述規定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道」之規定舉發…。

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旨揭車輛於 104年10月25日19時52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104.8公里路段,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佐證。

…按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與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等。

3.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自應先顯示方向燈,警示所行駛車道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再依其行駛速率,確認與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小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

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檢舉,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勘驗內容略為:1.光碟時間約為59秒,勘驗畫面時間2015/10/25 19:52:20至19:52:50約30秒2.勘驗結果:⑴2015/10/25 19:52:20起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車道之間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攝影機所屬車輛位於外側車道,正常速度往前行駛,其前方(外側車道)約二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距,有車輛往前正常速度行駛中。

⑵2015/10/25 19:52:22起中線車道有一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攝影機所屬車輛,並於接近其前方車輛時,煞車燈亮起。

⑶2015/10/25 19:52:40起攝影機所屬車輛位於外側車道,正常速度往前行駛,其前方(外側車道)約二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距,有車輛往前正常速度行駛中;

系爭車輛右轉燈閃亮,並往右斜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看出系爭車輛車號為AFT-0503,在距離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不到半個白色實線間距(距離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車輛後約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距),往右斜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並全車進入外側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同一時間往右斜進入右側路肩行駛,...以下略。

有本院105年10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四)次查,依勘驗結果,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1.查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系爭小客車⑴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在其前方(中線車道)有車輛正常行駛中;

⑵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距離外側車道上之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不到半個白色實線間距,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標線方式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可知原告變換車道之際,與外側車道車輛僅距離約2公尺。

2.又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情系爭小客車時速至少在時速60公里;

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30公尺,可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得為之。

3.然細觀諸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小客車在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外側車道車輛僅保持約半實線即約 2公尺之距離內為之,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保持3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行為顯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欲變換車道,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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