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5,2016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彭德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6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彭德利於民國104年9月1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118線東向西路段22.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警員在該地使用手持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04年9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為104年12月30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不應處罰,但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04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有雷射波均以扇形發射出去、接收,以其反射回之訊號計算速度。

在本案中,系爭車輛是在內線車道,其旁外線之車輛應較先受到測速之雷射波,故該數據應是他車之速度。

(二)依據標準局所頒之規範CNMU203第二版6.2所述之測定規範須25cm大小之圓形平盤,自後方,週圍不得有任何障礙始得測出數據,本案情況,周圍車輛會影響測試之數據,且系爭車輛並無25cm大小平盤供雷射反射之區域。

(三)經實際以測試儀器測試,軍射光碰到光滑玻璃均會反射,其角度為入射角、反射角相同,本案明顯落在光滑表面,且角度應會反射出去不會回到儀器,原告認該數據應係另一輛車輛測得之數據。

況被告並未提供合格檢定證據。

(四)至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光學有限公司之函文,因該公司係銷售雷射測速機產品,屬利害關係人,該函文不能作為證據。

(五)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11月17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本案係由該局警員在該機關所轄118線22.5公里處東往西方向,以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超速違規,檢視雷射測速儀動態影片檔案,紅色圓形瞄準點落於系爭車輛,代表該車高於該路段限速,為該雷射測速儀自動錄影並擷取相片,與相片出現兩以上車輛無涉等語。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該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就兩造前開陳述,本院判斷如下:1.原告遭舉發之地點,前方之22.6公里道路旁,設有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有「前方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有該地點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

2.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拍攝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器號為「TC001104」號),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此有該局103年10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合格證書上所載器號為「TC001104」號)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78頁)。

3.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6.2關於瞄準距離準確度之檢測規定如下:⑴確認瞄準測距設備至距離瞄準裝置48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再以雷射測速儀取代瞄準測距設備並置於原先位置,裝置圖如圖1所示。

⑵瞄準裝置之反射面為直徑25cm大小圓盤。

瞄準裝置之圓盤背後需無任何障礙。

⑶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須由瞄準器之瞄準點,對準瞄準裝置之中心 ,以測量並記錄雷射測速儀顯示距離。

⑷照相式雷射測速儀若有瞄準器時,除需完成項目⑶程序外;

須再經由影像紀錄裝置之瞄準點確認對準瞄準裝置之中心。

有該技術規範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

4.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以前開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對準該汽車車頭檢測結果,時速為62公里,前開採證照片亦標示該雷射測速儀所對準之位置,原告主張該數據係他車輛之數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汽車上,並無直徑20cm之圓盤,供雷射雷射測速儀反射,故週圍車輛會影響雷射測速儀檢測數據,前開「雷射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雖規定於檢測雷射測速儀時,需以直徑25cm之圓盤為對準裝置,但並非表示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對車輛實施檢測時,一定須該檢測車輛上需有直徑25cm之圓盤,該測得之數據始正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