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 (三)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 (四)經查,雖原告陳稱86.3及86.4公里處,長期都有表示路肩
- (五)次查,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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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黎淑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4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20日9時2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5.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攝影檢舉違規使用路肩,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員警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4月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本案如何確認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日期及時間是否正確;
且86.3及86.4公里處,長期都有表示路肩行駛終點之紅牌,如為禁行路肩時段應將紅牌暫時移除,以免用路人無法確認可行駛路肩之時段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2.國道二隊以105年3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497號函及 105年6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353號函復略以:經查105年1月20日9時29分17秒許,原告駕駛0875-T6號車於國道一號南下85.6公里處行駛右側路肩,經查105年1月20日暫時開放路肩紀錄表,該時段、路段並無路肩開放通行,違規屬實,尚無違誤。
另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資料,均會確認時間及地點,且行車紀錄器係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無偽造變造之必要認為。
再查有關105年1月20日該時段路段有無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因影像檔保管期限為15日(105年1月20日至105年2月 4日)已逾檔案保管期限,故無法提供當天即時監控影像。
3.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揆諸上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乃係禁止之管制規則,自不得違反。
綜上,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禁止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即違規在路肩上行駛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單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被告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定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非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乙情,並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亦有明定。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4款亦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據此,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得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則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
但如所提供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充足全部之處罰要件,亦未能由員警確切查證者,則不能認為舉證責任已盡。
是以,若民眾所附之科學檢舉資料,並無法確定違規車輛時,即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不應舉發之。
(四)經查,雖原告陳稱86.3及86.4公里處,長期都有表示路肩行駛終點之告示牌等語,然此告示牌之設置,應與原告是否有違規使用路肩無關聯,蓋此等標示牌設置,乃係用以在該路段有開放行駛路肩時,向行駛路肩之用路人告示前方不得再行駛路肩之意,與之前路段是否有開放行駛路肩應無關聯,先予敘明。
(五)次查,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等情,無非係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片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時,顯示有「系爭時間」為據,並提出舉發光碟等證,且系爭路段於「系爭時間」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示,非屬常態開放路段,有該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另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提供之動態使用路肩資料顯示,「系爭時間」亦無暫時性開放路肩之記錄,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函附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
惟本院以為前揭行車紀錄器攝得影片,為民眾所提供,其公信力本即不足,且其內容所顯示之日時本得以任意變更或調整,因此,該影片內容顯示之日時是否正確無誤,尚有令人存疑之處,故實難逕以影片內容所示日時,即認原告確有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
至於被告提出之前揭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提供之動態使用路肩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反可由上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提供之動態使用路肩資料證明系爭路段長期以來經常開放路肩供用路人行駛,據此,本院實無從逕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所顯示之日時,即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於不得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之情。
準此,可認本件民眾之檢舉資料並不完整、明確,即有「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舉發。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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