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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張少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張少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街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劉孟珍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派員到場處理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17日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後之105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4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19日7時2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光明六街直行,與縣政十街直行之機車發生車禍,警方依據不知從何而來的監視器為舉發事實之認定,且警方亦坦承該監視器看不到交通號誌,也看不到車牌號碼,更沒有發生時間,確定燈號為紅燈,一切認定充滿猜測、臆測,且原告亦有證人可以證明是過了停止線後,燈號才轉為紅燈,舉發通知單有相當大的瑕疵與爭議,原處分自有違法,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與他車發生事故,有在該路口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雖該監視器畫面難以辨識雙方車號、發生時間、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換等情事,但業已釐清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事實,並與雙方陳述事實相符,且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其肇事原因為「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涉嫌超速」,且有相關交通事故卷證可稽,處理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既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並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法令: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係機車,且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1,900元。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否認有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前開碰撞事故相關卷證、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憑,經查:1.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前開闖紅燈行為證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被告命被告轉請舉發機關說明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何機關或何人所設?如何取得,舉發機關於105年8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55007837號函復被告表示「處理員警於105年08月01日職務報告略旨:『一、本案監視器為民間所有。
二、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取得實與原告之違規並無相關。』
,故旨案掣單告發實源於該交通事故相關卷證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審核小組分析原告肇事原因結果,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係輔佐,補強原告違規駕駛之事實。」
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故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本案並不能作為證明原告有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證據,合先敘明。
2.惟原告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與劉孟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孟珍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尚在本院竹北簡易庭審理中,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3.原告在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與劉孟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在舉發機關警備隊,於104年11月19日9時16分接受警員所為談話紀錄時,該員警訊訊問原告「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原告答以「我行駛光明六號往東方向直行,我行駛中間車道,行經縣政十街口,我到路口前號誌為黃燈,我到停止線時,號誌已變成紅燈,因為煞車也來不及停下來,所以我就騎過路口,對方從我右側行駛出來,就發生碰撞。」
有該談話紀錄表在附可參(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第9頁),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機車駕駛人劉孟珍在事故發生後,於104年11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舉發機關警備隊接受警員訊問時,表示「我騎乘車號重機車A3B-337沿縣政十街南向往北行駛,我一開始在停等紅燈,綠燈時我往前騎,就突然被對方撞到。」
(問:碰撞前有無看到對方?雙方相關位置?發現危險時多遠?如何反應?)「完全沒有看到對方,當時綠燈就往前騎。」
,亦有劉孟珍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附同前偵查卷),在劉孟珍與原告互相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劉孟珍在警訊及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陳述內容均與104年11月24日接受警員訊問時陳述內容內容,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與員警之談話內容與劉孟珍前開歷次陳述,就其二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原告直行光明六路是紅燈,劉孟珍直行是綠燈情節相符,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與警員談話內容表示,其直行光明六路原係黃燈,其騎至該交岔路口停線時,號誌已變成紅燈,因來不及煞車,所以就騎過該交岔路口之陳述,係在車禍發生當下所為,記憶應較其後所為陳述清楚,且當時原告、劉孟珍間就該事故歸責為何尚不明確,原告之陳述內容亦未受該陳述結果可能會受有不利效果影響,故原告在104年11月24日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真實性較高,而可採信。
3.原告與劉孟珍間就前開事故無法協議,經劉孟珍表示要提起告訴後,原告在105年4月12日16時41分在舉發機關接受警員訊問時,就警員所提問之「你於104年11月19日9時16分許,於本隊所作筆錄是否正確?是否有意見有補充?」答稱「正確,當時過停止線才變紅燈。」
原告另於105年5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表示他騎乘系爭機車,過了停止線,燈號才轉為紅燈,他是搶黃燈等語,惟原告此二次陳述內容,與事故發生當時,隨即接受警員訊問內容不同,且該2次陳述內容距事故發生時,已有5至6個月,且此時劉孟珍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陳述內容將影響其民刑事責任,比較前後陳述之情狀,原告在劉孟珍提起刑事告訴後之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係黃燈之陳述內容,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4.另原告復主張有目擊證人可證明其在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無闖紅燈等語,該證人即原告之同學魏均屹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4年5月24日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有看到整個事故發生過程,「當時我看到張少齊騎出去到路口,已經過了停止線,光明六路還是黃燈,張少齊還沒騎到下一個路段就變成紅燈,有一位婦人從張少齊的右手邊騎出來,撞到張少齊機車右後方。」
(問:劉孟珍從縣政十街騎出來時,張少齊行向號誌?)「那時已變成紅燈。」
(問:你當時也跟著闖紅燈?)「我停在紅綠燈後面,因為我想說時間不夠通過路口,只有張少齊一台機車進入路口。」
有該次訊問筆錄內容可參,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逢黃燈、紅燈燈號變換之際,證人魏均屹該次證述時間,距事故發生時已6個月,何以能記憶清楚,實有疑義,故其證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原告直行方向燈號係黃燈,自非事實,原告以該證人證詞內容,主張無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既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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