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5,交,6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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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胡希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02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園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竹村七路路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兩段式左轉)之情形,逕行左轉進入竹村七路,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未待保安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完畢即逕行離去,原告到案後,經被告於 105年4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0號裁決,⑴就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⑵就原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就其中有關「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中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被告若需變更原裁決須在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被告有多次機會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卻無動於衷,待原告積極伸張自身權益興訟,開庭後被告才撤銷原裁處,卻又在時效超過後更新裁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規定,該裁處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林鵬飛於104年9月15日 2時22分許,於新竹市園區一路與竹村七路口目睹原告未依二段式左轉,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際,原告趁員警查證身份資料時直接駛離現場,員警並告知如再不配合警方掣單舉發,將依不服從稽查取締舉發,惟原告仍執意駕車離去,員警遂掣單舉發保二警交字第 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4年9年17日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

,被告原依據前揭規定於104年10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2點」之處分,該裁決書郵寄至原告指定地址完成送達在案,嗣依舉發機關查復意見撤銷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適法處分。

該裁決書郵寄至原告起訴狀通信地址並於 105年4月7日完成送達在案。

2.卷查本案,原告騎乘XQQ92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9月15日02時22分許,在新竹市園區一路與竹村七路口,因未依二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未依二段式左轉,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際,原告趁員警查證身份資料時直接駛離現場,員警並告知如再不配合警方掣單舉發,將依不服從稽查取締舉發,惟原告仍執意駕車離去,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4年11月2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041304162號函、104年10月2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041303776號函、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警員林鵬飛 104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書等影本及錄影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不服被告之裁處,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雄院隆行楚104年度交字第296號案),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9738200號函檢送答辯狀、重新審查紀錄表及相關附件到庭,經開庭審理後,被告依據庭囑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明不服取締「逕行駛離」違規行為適用之處罰規定,舉發機關則於105年3月29日以保二(三)(一)警字第1051301153號函查復略以:「查XQQ920號普通重機車騎士於員警查證身分資料舉發違規時逕行駛離現場之行為,參酌相關函釋後確認係屬拒絕接受稽查,考量其適法性,原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舉發應更正以同條例第60條第2條第1款舉發該行為較為適當…。」

,爰被告於 105年4月1日據以撤銷原處分,而以「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洵無不合。

原告雖辯稱「被告有多次機會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卻無動於衷,待原告積極伸張自身權益興訟才撤銷原裁處」,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影片時間00:00:05員警吹哨攔停原告並明確指出原告違規事項。

00:00:12原告接受員警指揮靠邊停車(未熄火)。

00:00:40(原告車輛熄火聲音)。

00:01:03原告表明身分並告知員警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姓名為胡希孟。

00:02:52原告:寄到我家吧。

員警:如果現在離開就不服取締,我另外加開一條。

00:02:57原告:開啊,我沒有不服取締,你就寄到我家。

00:03:00員警:我現在開單給你,你現在離開就是不服取締。

00:03:03原告:我怎樣不服取締。

00:03:04員警:待會我要掣單完畢,如果現在離開,你可以拒簽,但是我東西給你。

00:03:10原告:不要,你寄到我家吧。

00:03:12員警:你如果現在離開就不服取締,我會另外加開一條。

00:03:20:員警:你不簽我可以寫拒簽。

00:03:29你現在離開,我就加開一條不服取締(原告騎車離開)。

足認原告確有以消極行為不配合員警完成違規稽查之行為,且原告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起先雖有接受稽查,惟在員警告知原告稽查作業尚未完成並請其配合之際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車輛狀態(是否為贓車、是否為有效車牌)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因此原告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至為灼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

復經舉發機關參酌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00127140 號函之釋義,認「原告雖有停車,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故以處罰較輕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認定,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則予尊重,並依更正後之違規事實另為適法之裁處,要無不合。

原告再辯稱「開庭後被告才撤銷原裁處,卻又在時效超過後更新裁處」,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另行政機關重為復查之結果,如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方得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現新證據,自不得重為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同院78年判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撤銷原處分之舉,顯係因舉發機關對於違規條款認定疑義而為程序之補正,其更正後之違規行為屬實、條款適用且仍得裁處,況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僅規定:被告自行撤銷後「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非指「不得重新處分」,故被告於相關程序補正後重新裁決,並無違誤。

另本案原告係於10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於105年5月10日以新院千行元105交67字第10915號函轉送被告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收文後,迄今(105年5月25日)僅約14日,並未逾20日之重新審查期限,故原告所稱「時效超過」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

是原告既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騎乘機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是否有明顯重大瑕疵?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雖原告否認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惟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鵬飛到庭證述:(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舉發?)是;

(問:舉發經過?)當時104年9月15日2時22分左右,在竹村1、3、7路口,執勤攔檢勤務,當下發現原告從園區一路(北往南)未依兩段式左轉竹村七路,當下發現就攔停,告知其違規事由,請他出示證件,表示要製單舉發,因原告未帶身分證件,因此請他報身分證字號以用小電腦查詢相關資訊,邊查邊製單,製單至一半時,他就告知要離去,邊向他表明尚未製單完畢,要等我製單完畢才可離去,因我當時車輛車號尚未查詢,所以製單至一半,原告表示要離去,我表明我開到一半不得離去,我講到一半,原告就說不要簽名,我說可以拒簽,但不可離去,並告訴他逕行離去的結果,原告思考一下,最後還是離去等語,並參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未帶駕照、行照,僅報身分證字號;

警察亦尚未查核住所等語,再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5年3月23日勘驗本件舉發經過光碟結果:警察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是將原告攔下,並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原告於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後,警察準備開單舉發,在開單的過程,原告向警察表示直接寄到原告家裡,就準備離去,惟警察勸阻原告離去,並告知原告可以拒簽,但如果原告現在離去,就會變成不服取締,警察會加開一條不服取締之違規,原告則表示其並沒有不取締,並表示警察可以直接將舉發單寄送原告家裡後,不聽警察勸阻,仍然離開現場(上述過程中,警察尚未向原告查核其住所地)等情(見該院104年度交字第296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32至33頁),足認原告所稱員警已掣單完畢云云,係屬不實,並可認原告於遭警攔查時,確有未出示證件且尚未告知其住居所,即在舉發員警尚未完成製單舉發而逕行騎車離去之情,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雖原告復稱原告之裁處已罹於時效,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按應為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云云。

查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行為)終了時為104年9月15日,已如前述,而原處分裁決日期為 105年4月1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撤銷先前所為之處分( 104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並重為本件處分(即原處分),尚未逾三年,並無有原告所謂之時效超過之情形。

(六)末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

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二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

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

觀之,該條項僅係為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並非一逾該條所定之二十日,行政機關之裁處權即消滅,原告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含裁判費用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日旅費 530元〈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用 530元係被告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 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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